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嘉義縣分局分局長 王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林壽明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壽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9鄰十一指厝29號之47)於93年2月25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壽明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壽明尚有稅捐之債務,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繼承人林壽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46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審參酌前揭各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林壽明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依據國稅局提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林壽明之財產有薪資所得,1間房屋及1部汽車。惟 林君 死亡至今已2年多,查該房屋並為辦理保存登記,薪資所得35萬是否屬於林君遺產尚無法得知,而汽車恐已下落不明,但所欠繳之稅捐及滯納金卻多達166萬。
林君之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乃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林壽明之母親及子女皆繼續同住於林君遺產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9鄰十一指厝29號之47房屋中,該遺產處置對家屬影響甚大,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及印鑑等仍由其家屬保管中,而所遺汽車之下落亦僅有家屬知之最詳,足認有協助之能力及道義責任,應以被繼承人之子 林柏融 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
五、本院經查:㈠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林壽明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或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證件之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該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林柏融不知去向而無法聯絡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或配合處理,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明確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林壽明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先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林壽明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
六、綜上各情,抗告人所為之上述抗辯,均不足取,抗告人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康存真法官柯月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