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甲○○並應向乙○○支付新台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台幣1萬元已給付完竣,其餘新台幣7萬元,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分14期,於每月15日給付1期新台幣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並未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 劉志順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目擊證人鄭進順、 彭如妃 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本院合議庭於94年12月22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彭如妃履勘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6張」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行為後,95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2,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76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2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6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2,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6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又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其因過失而犯罪,審理中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害人家屬表示如被告能遵期給付賠償金,願意宥恕被告,本院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萬元業已給付完竣,其餘7萬元,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分14期,於每月15日給付1期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為說明。
五、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62│新條文:││應為比較,舊法有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舊條文:│ˇ│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最││││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3││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4││第67條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