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復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⑤至⑨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5日,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3月
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1月5日。被告於107年
4月23日(即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執行乙執行案期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執行乙執行案期間假釋,不影響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亦曾另犯多次竊盜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生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第6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盜所得之臺灣啤酒果微醺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一節,分據其及告訴人 廖芙蓉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20頁),該等財物並無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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