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起,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起訴,以及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陳彥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列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A105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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