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1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劉彥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欣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臺1線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103年6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對鄒欣慧為入所檢查,在其手提包內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0公克)、吸管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2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2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驗結晶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6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4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號第944號、第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卷第29頁、103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25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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