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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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9號原告 陳冠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11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8年度交字第75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易處吊銷)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8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8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11月5日新北院 賢霞 行審四108年度交字第759號函(稿)、被告109年1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093305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暨第47頁至第52頁、第77頁及第8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更正原裁決而重行掣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108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9日22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因雙手均離開把手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6月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8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11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8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分別於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並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規事由,故此檢舉不成立。檢舉者提到影片中雙手放下之情事,事發當下原告並無故意將雙手離開手把危險騎乘或駕駛,當下因身體不適,雙手發麻故短暫離至手把1秒後,眼睛還是直視前方,隨即緊握手把恢復騎乘姿勢並無危害他人駕駛,原告於6月24日去做身體檢查,身體不適之情事,皆附有健康檢查報告,影片中皆有錄影存證,原告並無蛇行、惡意逼車及任何危險駕駛行為,反觀影片中拍攝者機車騎士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應無違規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未以雙手駕駛(檔案名稱「違規影片LGE-997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6/0922:
10:43),該行為極易因此失去平衡而使機車傾倒或歪斜,且路面常有坑洞、砂石等,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尤其遇突發狀況,將影響原告操控系爭機車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故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未有將雙手離開手把故意,惟其於雙手短暫離開手把不到1秒後,隨即握緊把手恢復騎乘姿勢,顯然對於雙手離開手把一事具有認識,而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縱然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伸展一事屬實;然其應將機車停置於路邊稍作休息,待身體狀況回復後再行上路,而非於行駛中伸展,是以原告所指事由實難認與「緊急避難」之前開規定相符,且亦明顯不符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洵堪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檢舉之行為是否有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9日22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時,固有遭民眾檢舉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而經民眾於108年6月9日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於是填具本案舉發通知單,然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向被告提出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於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7月15日及108年7月23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8年9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4903號函、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9161號函、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及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5頁及第73頁、第85頁、第83頁及第81頁),而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所遭檢舉之行為,尚難評價有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所遭檢舉之行為,經被告核認屬危險駕駛之違規,被告所憑無非乃以原告騎車遭檢舉錄影之過程有未以雙手騎車為認,此雖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4903號函、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9161號為憑。然查:依上開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為系爭機車行進於道路15秒之過程(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6/0922:10:40至22:10:55間),然系爭機車僅於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畫面中之1秒間(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6/0922:10:43至22:10:44間,即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擷取該錄影光碟之彩色照片二張),雖見該機車駕駛人有因將身體挺直後,順手將雙手自該機車把手放下而騎乘系爭機車之情事,然其時間極短,該駕駛人隨即將雙手再回復於該機車把手操控,其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而系爭機車遠方雖見有來車之燈光,但其前方並無車潮或於原告上開身體挺直順手將兩手自機車把手放下騎乘機車之際,有與該原告騎乘之機汽車相互交錯或為安全起見而為迴避之騎乘行為,亦並無刻意加速或超越前車或行車蜿蜒不穩之態,其上開騎乘時間極短,且尚能維持穩定速度及無變換車道或明顯行車不穩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及被告所擷取該光碟錄影畫之彩色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3頁)。
3.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述。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另參諸同條項第2、3、4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4.本件原告並非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駕駛系爭機車,就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系爭機車行進於道路長達15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6/0922:10:40至22::10:55間)之過程,然系爭機車僅於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畫面中之1秒間(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6/0922:10:43至22:10:44間,即本院卷第73被告所擷取該錄影光碟之彩色照片二張),雖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因將身體挺直後,順手將兩手自該機車把手放下而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然其時間極短,隨即將雙手再回復於該機車把手操控,並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其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而系爭機車遠方雖見有來車之燈光,但其前方並無車潮或於原告上開身體挺直後順手將雙手自機車把放下騎乘機車之際,有與原告騎乘之機汽車相互交錯或為安全起見而為迴避之騎乘行為,亦無刻意加速或超越前車或行車蜿蜒不穩之態,其上開騎乘時間極短,且尚能維持穩定速度及無變換車道或明顯行車不穩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此已如前所認;雖就駕駛人未以雙手操控二輪機車行駛之行為,如遇道路上之突發事件,勢必無法立即反應,甚或易於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追撞之危險,及依我國道路設計施工不良、都市內於通勤尖峰時段機車每每緊靠行駛之常情,則原告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固有不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仍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要件。為此。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率逕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而處罰,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屬可認。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難憑採。被告疏未詳酌上情,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以期適法。
(四)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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