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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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益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邱叙綸 律師被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83號、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芷瑄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東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受友人石OO之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藏放石OO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且可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寄藏在吳東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吳東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寄藏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㈡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8
年4月2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三賢街口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並放置在吳東益所使用前揭車輛內而持有之。後於同日6時許,吳東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芷瑄,吳東益並因故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由車輛副駕駛座開窗向外對空鳴槍,而經警獲報後追捕。
二、許芷瑄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1枝為吳東益所持有,係吳東益涉嫌前揭一、㈡部分犯罪之重要證據,因恐吳東益遭警查獲,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8年
4月23日6時9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由新北市○○區○○路3段與成泰路2段間之五洲橋上丟棄至橋下,以此方式湮滅關係吳東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追獲吳東益與許芷瑄後,始於同日8時35分許,在五洲橋下尋獲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改造手槍1枝,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東益、許芷瑄(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及被告吳東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許芷瑄及被告吳東益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
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下稱偵10183卷,第15頁至19頁、101頁至
10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下稱偵12196卷,第13頁至29頁、121頁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25
1頁至252頁、263頁至264頁),另經證人吳OO、黃○O(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許芷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林OO、謝OO(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183卷第23頁至25頁、29頁至31頁、35頁至37頁;偵12196卷第31頁至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10183卷第45頁至47頁、51頁至71頁;偵12196卷第61頁至65頁、71頁至83頁)存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亦經送請鑑定,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具殺傷力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年0月00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年00月00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10183卷第113頁至118頁;偵12196卷第139頁至14
2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吳東益非法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即被告吳東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被告吳東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復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許芷瑄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吳東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108年4月2日警詢中即供稱:
本件係朋友「石OO」是騎機車說怕被警察攔,就把裝有槍枝的包包放在伊車上,表示到樂華夜市再拿給他等語(見偵
10183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即依被告吳東益之辯護人聲請,函查警方是否有因被告吳東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經蘆洲分局以000年00月00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本案綽號「石OO」之人,經查其真實姓名為石OO,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其辯稱該槍枝係向李OO購買,惟李OO未到案說明等語;且依該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石OO係在本案被告吳東益經查獲並供述槍彈來源後之
108年4月10日到案說明,並坦承被告吳東益所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均係其所有乙節為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至271頁),則綜上被告吳東益及第三人石OO之供述,應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本案寄藏之槍彈確係石OO所有,且警方確實因被告吳東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扣案槍彈之來源,又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尚在被告吳東益寄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吳東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吳東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至於被告吳東益雖於偵審均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供述槍枝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獸」之男子等語(見偵12196卷第14頁、123頁),惟因通知被告吳東益均未就此部分到案說明,且經警方至被告吳東益所述「小O」之人之住居所調查,未發現有居住情形,亦無其他方式聯繫,以致無法再續偵辦,無法查獲到案等節,同據蘆洲分局以上開函文暨職務報告回覆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至269頁);且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吳東益持有中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吳東益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則依上說明,就被告吳東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許芷瑄所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於被告吳東益所
涉刑事案件(即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裁判確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166條之規定相符,審酌本案情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益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低,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供認犯行,尚具悔意之心,兼衡被告吳東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並其持有及寄藏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另被告許芷瑄在被告吳東益涉犯本案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後,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將該槍枝丟棄於橋下,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吳東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目前之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許芷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益所受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許芷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許芷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其因被告吳東益自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向外對空鳴槍,距被告許芷瑄所在之處甚近,致其耳鳴頭暈身體不適,並因其與被告吳東益當時為情侶關係,為恐被告吳東益遭警查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許芷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許芷瑄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並瞭解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許芷瑄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就改造手槍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因均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皆未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由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經檢視,底火向內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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