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張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下稱潮州衛生所)護理師,被上訴人為其直屬長官。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調任至潮州衛生所時,已言明因長期辦理防疫業務,希冀能不辦理防疫工作,惟於赴潮州衛生所就任後卻又承辦2年之防疫業務,心理壓力甚大幾近崩潰,不得已僅能向相關單位投訴,惟被上訴人仍令其持續辦理高機動性且多臨時交辦事項之防疫工作,對上訴人如同精神虐待,且更須同時兼辦其他業務,工作量遠超其負荷,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予鼓勵,更不時以放大小錯、群組公審、逼迫其承擔責任、於同事間打探其隱私等方式,對上訴人進行持續性冷落、孤立而為職場霸凌,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而求診於身心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自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調派至潮州衛生所後,原主辦業務為防疫工作中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蟲媒傳染病防治業務及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因上訴人反應無法同時負擔此二項工作,被上訴人遂簡化上訴人之業務,使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僅主辦防疫事項而未再負責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然而,上訴人猶於106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辦理防疫業務使其失去護理專業能力及成長機會等語,雖經與上訴人面談後告知年中無法突然異動業務,其亦同意上訴人於107年後再為職務異動。豈料,上訴人隨即於106年9月向縣長信箱投訴,然被上訴人仍於107年1月為上訴人調整為承辦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業務,惟上訴人非僅錯誤百出,經勸導面談仍未改善,更有偽造訪視紀錄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9年起再次異動上訴人之業務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期能令上訴人專責防疫工作,透過該業務具時效性,且同時有單位主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等多層監督之特性,以杜上訴人積案或偽造不實紀錄之情。總之,上訴人之業務並未負荷過重,被上訴人亦無何職場霸凌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分配業務不當,且要求上訴人承辦業務皆需獨立完成,完成後成績計算不公情事:
⒈傳染病防治業務中之登革熱病媒蚊指數調查,為每週需進行
兩場共200戶之常規執行工作,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員均須輪值各項門診排班,經上訴人反覆爭取常規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應納入輪班,然均未獲回應,且若須獨力進行此項工作,上訴人理應獲取評分,惟109年病媒蚊指數調查全部未予計分,全年度進行潮州鎮三隊登革熱志工隊成立,及指導志工隊進行每週登革熱防治業務亦不予計分,因此產生志工隊獲獎,主辦人、主管均被提報嘉獎,然衛生局就所考評事項卻不予計分之怪誕現象。
⒉上訴人於109年新增兒童保健業務,轄内14所幼托之聽力篩檢
年目標為408案,均被要求獨立進行,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力均須輪值各項門診排班,上訴人迭經爭取聽力篩檢工作應納入輪班,然屢經拒絕在案,被上訴人甚至在所務會議中強調業務指派不聽從指揮者,視同違抗需受懲戒。
⒊上訴人所承辦業務均需獨自完成,其他護理人力無須分攤其
之承辦業務,但上訴人卻需完成其他護理人員所承辦之工作,且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員均需輪值各項門診排班,上訴人除本身業務外,每週更需完成其他腸篩業務量每月15支。實則,傳染病防治業務機動性高,需獨立消化突發之臨時交辦事項,於109年2月至6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出入境個案管制執行居家檢疫,有症狀之個案需進行居家隔離,潮州鎮每天均有通報入境需關懷個案,每週平均30餘案,並有共計18位之居家隔離案,當時全所同仁每人均在執行得以計分之全年度菸害普查,突如其來之疫情使上訴人業務量爆增,非僅電話接不完,更有臨時機構查核訪視及相較其他同仁5倍以上消化不完之公文量、消化不完之檢體運送與通報案件,而此些業務均是不予計分之工作。另者,上訴人並未因疫情而停下門診各項排班,根本無法達成腸篩每月須完成15案之標準,每月均在倒扣成績,於109年2月份,口罩實名制販賣開始進行,上訴人當時心力實有不足而請求協助,被上訴人非但未指派同仁協助,竟在所務會議中斥責:同仁協助運送檢體已經非常幫妳了等語,上訴人因長期負擔過重工作,孤立無援,心力交瘁。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考評不公,臚列如下:
⒈被上訴人表示其在掛號室發現1張108年12月10日之傳真資料
,經被上訴人查證當日值日之人為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24日在服務台斥責上訴人不負責任,惟實情係上訴人當日值班並未收到該份傳真文件,且每天多人進出掛號室卻無人發現該份傳真文件,時隔3個月才出現,顯不合理。事後經上訴人詢問衛生局承辦人,承辦人表示傳真後都有電話通知潮州衛生所確認已收件,果係如此,則其焉有收傳真資料而未處理之情?被上訴人對其之指責,實屬無據。
⒉上訴人因於109年6月15日前僅完成75案之菸害普查業務,因
此成績為0分,雖上訴人隨即於下半年度將年目標補足滿134案,然菸害普查年度成績仍為0分。此外,上訴人於109年傳真回報衛生局之疫調案件有33案,然被上訴人經考評後,卻表示僅有11案,實屬不公,上訴人甚感不平。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面談記錄第1點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
月至8月有公文逾期情形,並評定上訴人之考評為D或E,然上訴人發現109年1月至2月公文逾期之同仁並非少數,不解被上訴人何以特別針對上訴人。再者,該面談記錄第2點記載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上午未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高齡駕駛換照體檢,且原因為放水,此內容實係天馬行空。另者,該面談記錄第3點載明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上午值日簽收包裹後未通知承辦人,被上訴人因此在群組痛斥其失職,惟此亦非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評定上訴人之考評為D或E,顯見被上訴人之考評明顯不公。甚者,被上訴人曾以臉書(Facebook)流傳一張錯誤版之潮州鎮確診個案足跡圖,惡意曲指係由上訴人所流出,進而要求上訴人須書寫報告說明。上訴人心懷不服,內心無法承受一再被污名化,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竟反指上訴人誣告及妨害秘密,並向承辦員警表示一定要讓上訴人之考績打丙等語。
㈢被上訴人刻意孤立上訴人,干預上訴人與同仁之交談互動: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其他同仁互動時,會被不停冷眼瞪視,
並事後約談所有與上訴人曾經交談之同仁,詢問同仁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因被上訴人掌握考評同仁之生殺大權,同仁們因此心生畏懼而日漸疏遠上訴人,被上訴人此舉已嚴重危害上訴人之社交權益,致其淪於孤立無助境地,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同事 徐慧娟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徐慧娟提及:「沒有!我是旁邊的人我也是會有壓力耶!我隨時都會被叫進去餒...」、「煎熬...煎熬的監控!」、「她(按:被上訴人;下同)應該每個人都有問吧!」、「她不是從很久以前就這樣了!對啊!」等語,顯示被上訴人透過詢問每位同仁與其之閒聊內容而對上訴人監控,以此孤立上訴人。
⒉潮州鎮為因應新冠疫情,於110年6月15日起成立新冠疫苗速
打站,至今已辦理60餘場,其於速打站工作安排皆固定在42度高溫之出入口與志工配班。上訴人於60餘場次期間,僅負責注射班2場、帶位班4場之工作,相較於其他護理人力得以在各關卡輪流配班之業務安排,差距甚大。上訴人一直被固定在出入口與志工配班,顯見係被上訴人有意藉此安排以打壓、孤立及羞辱上訴人,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上訴人濫用主管職權,不當安排上訴人業務執掌,
使上訴人工作量遠超合理負擔範圍,又不予公平考核及計列分數,致其獲致劣後考績,經上訴人屢次反應皆遭漠視不予協助,甚且被上訴人自知有愧,因而隨時打探監控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同仁提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負面行止,以此孤立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實有違主管應盡之職責,所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並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亦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述如下:㈠上訴人工作不力、懈怠職務,未落實傳染病防治工作,且經查證有諸多與實際不符之情:
⒈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接任潮州衛生所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
起,竟於執行精神疾病之照護管理及追蹤訪視,面訪已死亡個案及其家屬之精神個案訪視時,製作不實之訪視紀錄。因而經潮州鎮衛生所提報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懲處,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108年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雖不服尋求司法救濟,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未落實肺結核防治個案管理及訪視,懈怠
兒童保健業務之視力檢查及聽力篩檢異常追蹤,且109年共104件公文逾期辦理,並多次在辦公室揚言要控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主管,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上訴人於109年之年終考績考列因而列為乙等,上訴人雖以業務分配不公為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然亦經駁回在案。
⒊上訴人於110年懈怠登革熱傳染病防治工作,執行登革熱列管
點勘查,其現況勘查紀錄經衛生局疾管科複查發現有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又上訴人上班隨身攜帶錄音筆,在辦公室隨意秘密錄音,於非公務需求且未告知狀況下密錄同事、主管、洽公民眾間之談話,用以誣控濫告主管民刑事官司,擾亂辦公紀律,造成人心惶惶,打擊同仁工作士氣,且不服從長官指示書寫檢討報告,影響所務推動,嗣經潮州衛生所提報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懲處,核予申誡2次、記過1次之處分。⒋上訴人因於107年、108年間偽造精神個案訪視紀錄,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9年、110年查有工作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上訴人不思檢討己過,卻接連任意興訟,控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潮州衛生所護理長 許芳滋 民刑事官司,在疫情嚴峻同仁全力抗疫之際,上訴人透過濫訴打擊防疫工作量能,嚴重耗損機關人力與時間資源甚鉅。
㈡實則,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本諸權責分派職務、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上開各片面指摘、無中生有之上訴理由指鹿為馬、顛倒是非,非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目的應係為營造受職場霸凌之假象,藉以掩飾工作上之違法亂紀、荒腔走板,以達騷擾被上訴人之目的。被上訴人身兼潮州衛生所主任,負有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責,同時亦須面對上訴人接連濫訴之司法壓力,值此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上訴人持續濫訴非僅嚴重戕害防疫工作之量能與士氣,被上訴人亦因此蒙受莫大壓力,身心俱已疲憊而不堪負荷。據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業務分配不均、考評不公或職場霸凌之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潮州衛生所之護理師,其中上訴人歷年職掌業務之
範圍係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則兼任主任並為上訴人之主管。
㈡上訴人因涉嫌於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期間,合計2
2次虛偽登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之準公文書,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上訴人坦承犯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前以經潮州衛生所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為據
,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經以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據此提出行政訴訟,然亦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再以經潮州衛生所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為據
,因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經以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45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確定在案。㈤上開各事實,有潮州衛生所105年至109年之人員執掌表、衛
生局108年11月29日屏衛人字第10833681200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20號緩起訴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0號裁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字第452號復審決定書、潮州衛生所110年11月11日屏潮衛所字第11030217100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20、22至34、53至55頁及本院卷一第31至33、77至92頁)及兩造之投保資料與財產所得清冊各1份(均附於卷一密封袋)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行政爭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業務分配不公及職場霸凌,核屬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侵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至同條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業務分配不公、職場霸凌之行為,承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業務注意事項、109年與110年績效考評評分、
疫調案件處理表、幼兒園腸病毒疫情調查紀錄表、病媒蚊調查紀錄、考核項目表及地段配分表(卷一第59至72、165至170頁及卷二第150至398頁)等證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濫用主管職權,不當安排業務執掌範圍,使其工作量遠超合理負擔範圍,又不予公平考核及計列分數,致其獲致劣後考績等業務分配不公、職場霸凌之行為。然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工作及其管理之地段,並非潮州衛生所所轄人口數最多之地域,甚且於107年調整職務後,接任上訴人原本「蟲媒傳染病防治」業務之護理師,除同樣有地段管理綜合保健業務外,其所承辦業務更較上訴人增加「兒童保健」之項目,負責之人口數較之上訴人亦屬更多,經核閱上開潮州衛生所105年至109年之人員執掌表自明,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分配予其之工作遠逾一般衛生所護理師能力所得負荷,已失所據。再者,原告確有於107年、108年間有未落實個案管理、拖延、多次未依差勤管理要點申請外勤或公出,即執行外勤訪視工作之違失行為,並有偽造訪視紀錄之犯罪行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證據為憑,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輪值表及109年、110年績效評核項目與績效評比成績會辦紀錄各1份(卷二第15至153頁)存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之考核評分成績欠佳,係因其個人上述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分配無涉,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為業務分配不均及不公平考核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另提出其與同事徐慧娟之對話錄音譯文、其與同事
劉芷妤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第8、56至57頁及本院卷一第171頁),表示其他同事只要與其交談就會遭被上訴人約談,被上訴人對其施加之壓力導致上訴人於職場遭受持續性冷落、孤立,身心頗感不適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等語。惟經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徐慧娟係表示:「她問你有沒有跟我聊聊天,我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劉芷妤則稱:「有,我裝作不知道」、「我是不會感到有壓力啦」等語,且由上訴人與徐慧娟、劉芷妤對話之內容整體脈絡觀之,或係由上訴人引導徐慧娟、劉芷妤使之回答,或為上訴人對徐慧娟、劉芷妤內心想法之臆測,此徵諸上訴人對徐慧娟另表示:「對!謝謝妳提供的意見!」等語,益徵明灼。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約見徐慧娟、劉芷妤談論關於上訴人之事,惟談及之內容究係涉及上訴人之私領域抑或與業務相關之公務範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主管,本有了解上訴人平時工作狀況以為考核監督之權,更遑論上訴人尚有前開偽造訪視紀錄等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透過與同仁間之談話以期更明暸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核屬其公務執掌範圍,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有意迫使上訴人遭受同事孤立,進而使上訴人罹患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⒈強迫症、⒉未明示之精神病狀態(以下空白)」之病症。
㈣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身
體權、健康權或名譽權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3,150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林政斌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上訴人於潮州衛生所之職務分配):
編號年度職務內容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衛生室人口數備註⒈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蟲媒傳染病防治( 林鳳英 窗口)九塊、 彭城 、崙東九塊衛生室4,743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到任。⒉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社區健康營造、健康體能、職場健康促進興美、檨子、光春、富春興美衛生室4,677元⒈107年起3年1輪。⒉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因合計22次偽造訪視紀錄,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防疫總主辦、兒童保健、腸篩15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