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雄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雄與 張怡 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居民,渠等皆有以電腦、手機網際網路聯結臉書系統「FACEBOOK」(下稱臉書)對於恆春半島相關議題發表言論。詎楊進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網際網路聯結臉書,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Ⅱ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本案論壇)內,以用戶名稱「楊進雄」發表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留言,供本案論壇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低張怡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生損害於張怡之名譽(楊進雄另有多次刊登之文字內容,涉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楊進雄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院卷第232-233、363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論壇
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且均係針對告訴人張怡,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但我覺得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言行才有這些言詞,我不認為這些言詞是侮辱,我是針對要選舉的人所做的骯髒事所為評論等語(見院卷第231-232、36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情緒性發言,沒有貶抑性的意思,被告並不是指名道姓的謾罵,政治人物本身的言行舉止本來就可以讓一般人民討論跟檢視,被告不是完全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不應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人的名譽沒有受到實質的損害等語(見院卷第50-78、232、369-370頁)。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居民,渠等皆有以電腦、手機網際網路聯結臉書對於恆春半島相關議題發表言論。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網際網路聯結臉書,分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論壇,以用戶名稱「楊進雄」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留言,供本案論壇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且被告本案留言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恆警偵信字第10930898700號卷【下稱700號警卷】第8頁,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300號警卷】第8-10頁,109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6277號偵卷】第54-57頁,院卷第231、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00號警卷第19-23頁,700號警卷第17-21頁,6277號偵卷第41-45頁,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偵卷【下稱7362號偵卷】第19-23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109年7月6日偵查報告書、楊進雄臉書留言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
109年5月28日偵查報告書及楊進雄臉書留言截圖(見300號警卷第5-6、29-37頁,700號警卷第5、31-3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均為侮辱性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⑴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婊子」係俗以為辱罵女人的粗話,含貶義;「賤人」係罵人的話,舊時多用以辱罵婦女;「畜生」係罵人的話,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伎女」其義與「妓女」同,係指古代表演歌舞雜技的女性藝人,後來泛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傳統道德標準中,對這類女性有所歧視;「卑鄙無恥」係形容人品格極差無比。查被告在本案論壇辱罵告訴人已達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程度,又「婊子」、「賤人」、「畜生」、「爛貨」、「伎女」、「卑鄙無恥」、「笨大嬸」等語,多為歧視他人之粗鄙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均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均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被告透過上開留言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非侮辱,被告無侮辱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等語,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因告訴人身為公職候選人,但個人品行操守不佳,故於網路上評論告訴人之品行及行為;被告發文之動機是基於公共事務而為發言,受政治性言論最大程度之保障;被告提出告訴人之具體行為事實供公眾檢驗,非毫無理由的單純謾罵;被告之留言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抒發己見,非純粹對告訴人人身攻擊,屬合理評論範圍,不至於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政治人物不會因為人民的評論而影響其名譽;被告只是一個平民,教育程度不高,若不被原諒,較草根性的人民就不敢討論政治了;告訴人故意拆分很多案件提告民眾,讓民眾不敢再批評她,讓她在恆春的選舉無往不利,告訴人可以做到合法拆分案件提告行為也表示其名譽沒有受到實質損害,請審酌告訴人名譽權與被告政治性言論自由孰為輕重等語(見院卷第50-78、232、369-370頁),並提出諸多被告之屏東地檢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提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臉書發文截圖及新聞截圖等件為佐(見院卷第79-223、375-387頁)。
⑶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且為使大眾在從事公共問題之討論,不受任何拘束,而完全開放的自由抒發,避免寒蟬效應,以健全民主政治,是有關政治性言論,不論係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政治人物所為,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亦應認為受評論者之名譽權應予退讓,以充分保障人民之「政治性言論」。然而人民針對政治人物或公眾事務有關之言論並非全屬政治性言論,蓋所謂言論可大別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二者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固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但此處所謂應充分受保障之意見,係指附麗於對某政治人物之某作為或某項公共事務之評論而言,若單純僅是對政治或公眾人物無端而發之人身攻擊言論,自難認屬「政治性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⑷然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均非針對告訴人所
為言行之具體事項而為評論,內容均無涉選舉,亦和公共事務、告訴人競選之職務及其他公共利益均無關聯,而係以各種穢語做人身攻擊與謾罵。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時,告訴人並無公職或民意代表之身分,僅係候選人,是否應以現任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對他人言論之容忍程度要求告訴人容忍,尚有疑義,縱使告訴人於競選期間,對於民眾發表之言論有較高之容忍程度,仍應有其限度,即使告訴人有參與公共議題之活動或有身兼公共議題團體之職務,其仍沒有無限度忍受他人恣意侮辱之義務。且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拾日,該案中被告同樣以「垃圾」、「爛女生」、「無恥」及「不良律師」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該案之告訴人亦與本案之告訴人同一,足見被告得以預見如此謾罵他人足以成罪。觀諸本案留言之前後文,被告有以「如果封鎖的人常常發文炒作你我切身的公共議題,動機就不單純了」、「被打臉了,崩潰了嗎?有問題就直接去檢舉,只在網路上講幹話是無法讓事實呈現,閃法律責任的刷存在感,只是讓自己無限崩潰中…看那種慣用技倆,自己提出問題,到最後都是反問要人家為自己問題或疑問提出解答,什麼事情都企圖混為一談,企圖模糊焦點。這下無限期自我崩潰了…是不是建議這位張怡大嬸,您也可以封鎖公所喔」、「我真的想不通,一個人為了追求權力,甘願扭曲事實,只選自己要炒作的講,挑撥,而某些人一點都沒有求證的能力,寧願聽她在那裡亂說話」、「只會轉移話題,跑出來村長解救她,到現在還不敢公開用什麼名義去要經費」、「忘了說,去那無法讓妳表現,妳沒那麼勤勞,網路才是造假,故弄玄虛的最佳場所,離開網路,妳什麼都不是」等語(見300號警卷第29-31、33-37
頁)、「我一直後悔上次開票時,沒選擇去對人落井下石,還在替人著想,尊重其長輩的感受,沒想到有人從落選至今,完全沒有看到有任何動作感謝投票給自己的人,一點感激他人的心都沒有,你去看那些的留言,什麼叫風度,修養,道德,尊重,成熟,在那種人身上完全看不到」、「其實最近法庭這樣子跑起來,也讓自己體會很多,更想以自己的經歷告訴大家,如果你想真正的追求事實的真理,千萬不要妥協,不要聽信檢察官的建議:和解,不管有沒有起訴,我個人是希望案子趕快進入法院審理,才有真正把整件事完整還原,雙方直接攻防,而不是像在地檢署,根本不讓你完整表達,旁邊更有一個完全沒風度的一直插嘴,檢察官:人家也有告妳喔!有人自己馬上喃喃自語:蛤…我律師??他敢告我??告我什麼??憑什???我當下立馬噗哧…啊…律師很大嗎?請問大家…律師很大嗎?一樣照告,法律有規定不能告律師嗎?昏企」、「是不是假帳號,無從查起,判斷應該也是很多帳號,一般人其實都是只有一個帳號而已,可是就是有人喜歡製造假象,營造自己很多人支持,用不同名字去申請很多帳號來在自己的發文留言一個想從事政治,選公職的人,而且還自稱是法律人,用這種方式在愚弄,輕視大眾,被抓包數次還不悔改,很可憐,這也是大家為什麼很討厭這個人的原因」等語(見700號警卷第31-34頁)在本案論壇留言,有上開被告在本案論壇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尚能以論述事理之方式批評他人言行,而不必以穢語發表批評言論,益徵其知悉侮辱性言論與一般合理公評之區別,與被告之學歷高低亦無關連。而告訴人迄今並未當選任何公職,顯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在恆春選舉無往不利之情。又告訴人的提告均係於合法之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何時點提起告訴,乃告訴人之權利,尚不能以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及次數,非難告訴人。
⑸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言論,綜觀其時空背景、留
言前後推文之文義脈絡,均無從認被告是對告訴人某一特定政治行為所為之評論,而徒流於人身攻擊,不具任何「政治性言論」之價值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自均無從憑採。是被告公然侮辱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留言,雖均係對告訴人所為,但發表時間分別係108年7月12日、同年10月30日,相隔已有數月之久,是被告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
,與他人討論公共議題,縱使立場不同,仍應理性針對議題抒發己見,但被告罔顧網路論壇上文字散布之影響力,未能理性留言,而分別二日在本案論壇以附表一、二所示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自均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減損,所為實有不該,其行為應受非難;並考量附表一、二所示留言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嚴重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贓物及妨害名譽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其亦有名譽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370頁);復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離婚,有3個子女,1個成年子女、1個大學4年級、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不需要其扶養,從事營造公司承攬水電,月入不一定無法提供平均數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先後犯行罪質相同,所公然侮辱之對象均為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論內容、犯罪時間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表時間│內容│├────┼──────────────────────┤│108年7│「婊子、賤人、爛貨無疑、那(原起訴書記載『這││月12日│』,應為誤載,予以更正)種人是瘋了,有妄想症│││」、「不要懷疑就是說妳,偷窺狂,大嬸、文章中│││最常做這種舉動,爛婊子行為,妳(原起訴書記載│││『你』,應為誤載,予以更正)算什麼東西在我眼│││裡妳比伎(原起訴書記載『妓』,應為誤載,予以│││更正)女還不如,賤人爛貨、操」、「有人私底下│││也告訴我,看到有人那麼愛說謊,把大家當愚(原│││起訴書記載『漁』,應為誤載,予以更正)民看,│││很後悔當初把小孩子送去那學英語,怕和那種人一│││樣卑鄙無恥」、「沒見過世面的笨大嬸一個,很好│││對付」│└────┴──────────────────────┘附表二┌────┬──────────────────────┐│發表時間│內容│├────┼──────────────────────┤│108年│「婊子」、「被當賤人和婊子看,也是剛好而已」││10月30│、「心懷鬼胎的賤人」、「只能當畜牲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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