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楊芯容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 楊見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豪
洪觀英 鄭羽婷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占用面積七○○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土地)上椰子、火龍果、樹苗、雜草樹、木麻黃、雜草等地上物清除騰空、將魚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18,6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每年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06年11月10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第175頁)。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返還土地之地號、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前揭複丈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經原告函知被告限期清除騰空,均未獲置理,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
占耕部分則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因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底,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16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占建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村○○路00○0號,下稱東海路20之2號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伊多次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書,詎遭原告以政府新政策、行政新規定等理由拒絕申請並退件,致伊無法承租。雖伊無法承租系爭2筆土地,然均有依原告通知繳交使用補償費,其中於107年1月29日即有繳交使用費(含利息)。又伊前已向原告承租同段419-4地號土地,並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1,332平方公尺,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由租賃契約書內載有:「六、特約事項㈡本租約419-4地號土地上鐵皮棚架(倒塌)、泥土地、庭院,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東海路20之2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等語可知,東海路20之2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益證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應接受伊承租之申請,以維生計。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I、K、L部分,合計面積8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附表一),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5至28頁、第
263至27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363至365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並提出舊有房屋證明書、牡丹鄉公所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惟查:上開2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82年7月21日以前有設籍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事實,又經現場勘測後,東海路20之2號房屋係坐落同段419-4地號土地上(此地號兩造已訂立租賃契約),然坐落本件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乃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20之3號房屋),則上開證明書顯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編號L地上物即系爭20之3號房屋係於82年7月21日以前設置,況倘若系爭20之3號房屋於82年7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則被告於申請20之2號房屋舊有房屋證明書及牡丹鄉公所證明書之際,一併申請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故其主張系爭20之3號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云云,誠屬有疑。再參以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系爭20之
3號房屋是以其子楊國豪名義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益徵系爭20之3號房屋非與20之2號房屋同時興建,且由門牌號碼編排更可知是後於系爭20之2號房屋申請,故被告執此主張系爭20之3號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建築完成使用,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A魚池、編號B磚製金爐、水泥土地公、編號C石桌椅、編號D磚造龍神廟、編號F加強磚造鐵皮屋、含水井泵浦、泥地、紅磚及鵝卵石、編號G鐵平屋含基地、編號H圍籬含雞籠、編號I磚造矮牆內水泥地含鵝卵石、編號K火龍果種植區含水泥柱、編號L鐵皮、磚造、木造3間房,含水泥地、涼棚(東海路20之3號)等地上物,有部分外觀老舊,另有部分則為新設鐵皮屋,農作物則為短期作物,水泥柱外觀甚為新穎,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此外,被告復未無提出其他證據證其最初占用時間,故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㈢、被告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放租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88年5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88014153號函文所示「...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處即依規定程序辦理放租事宜。」,同意並完成放租事宜云云,並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2紙為憑。惟查,系爭2筆土地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轄管之保安林範圍內,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放租,此有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104年9月2日屏政字第104616430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故系爭2筆土地係屬保安林地,原告依上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不予放租,應屬有據。且被告上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案,業經原告依其行政職權審查後因不符規定已註銷,被告至今無法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迭以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原告應同意放租予被告云云,亦非有理。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2筆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㈢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419土地占耕面積326平方公尺,占建面積51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9-3土地占建面積183平方公尺,系爭
2筆土地屬保安林地,周遭無商業活動,被告於系爭419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對價以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61元【計算式:1,421元+1,247元+493元=3,16
1元】。並得依前述計算式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
250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將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碼│使用現況│使用419地│使用419-3││││號土地之面│地號土地之││││積(㎡)│面積(㎡)│├──┼──────────┼─────┼─────┤│A│魚池│275│0│├──┼──────────┼─────┼─────┤│B│磚製金爐、水泥土地公│4│0│├──┼──────────┼─────┼─────┤│C│石桌椅│4│0│├──┼──────────┼─────┼─────┤│D│磚造龍神廟│3│0│├──┼──────────┼─────┼─────┤│F│加強磚造鐵皮屋,含水│104│0│││井泵浦、水泥地、紅磚│││││及鵝卵石│││├──┼──────────┼─────┼─────┤│G│鐵皮屋含地基│62│0│├──┼──────────┼─────┼─────┤│H│圍籬含雞籠│16│0│├──┼──────────┼─────┼─────┤│I│磚造矮牆內水泥地含鵝│19│0│││卵石│││├──┼──────────┼─────┼─────┤│K│火龍果種植區含水泥柱│326│0│├──┼──────────┼─────┼─────┤│L│鐵皮、磚造、木造3間│30│183│││房,含水泥地、涼棚(│││││東海路20-3號)│││├──┼──────────┼─────┼─────┤│合計││843│183│└──┴──────────┴─────┴─────┘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圖編號:A、B、C、D、F││、G、H、I、L)│├─────┬──┬─────┬─────┬────┬──────┤│占用期間│經歷│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月使用補│補償金總額│││月數│(元/㎡)│(㎡)│償金│(元)│├─────┼──┼─────┼─────┼────┼──────┤│107.01.01-│29│23│517.00│49│1,421││109.05.31││││││├─────┴──┴─────┴─────┴────┴──────┤│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0.05÷12(無條件捨││去)│└────────────────────────────────┘┌───────────────────────────────────────────────┐│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圖編號:K)│├─────┬──┬────┬──────┬──────────┬────┬───┬──┬───┤│占用期間│經歷│正產物│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補償金│││月數│種類│(元/公斤)│(公斤/公頃)│(㎡)││用補│總額│││││││││償金││├─────┼──┼────┼──────┼──────────┼────┼───┼──┼───┤│107.01.01-│29│甘藷│6.5│9898.00│326│0.25%│43│1,247││109.05.31│││││││││├─────┴──┴────┴──────┴──────────┴────┴───┴──┴───┤│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複丈圖編號:L)│├─────┬──┬─────┬─────┬────┬──────┤│占用期間│經歷│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月使用│補償金總額│││月數│(元/㎡)│(㎡)│補償金│(元)│├─────┼──┼─────┼─────┼────┼──────┤│107.01.01-│29│23│183.00│17│493││109.05.31││││││├─────┴──┴─────┴─────┴────┴──────┤│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0.05÷12(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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