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銅條,均依限付清貨款,惟自民國(下同)95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2,464,497元貨款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補稱以:
㈠、查上訴人確已受領原判決附表編號4、5、6、9、16、17、18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業據原審法院依證人 曾麗琴蔡榮珉 之證述、曾麗琴提出之估價單、及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提出申報各情,取捨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在卷。乃上訴人竟仍指摘曾麗琴提出之估價單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計算單位不同、編號5、6、17、18號出貨單「曾」字非其員工 曾梓卿 之簽名,委無足採。
㈡、據證人蔡榮珉提出之RoHS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42、143頁),足認歐盟"RoHS"標準對於材料中之鉛、水銀、鎘、六價鉻等重金屬以及聚溴二苯醚(PBDE)和聚溴聯苯(PBB)等元素之濃度、含量均有規範,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規定「鎘」之含量。依RoHS標準,鉛含量不得超過重量的0.1%(即1000PPM),鎘含量不得超過重量的0.01%(即100PPM)。雖原審卷附95年8月23日及95年12月15日之訂購單記載「須符合歐盟ROHS規定」,然又同時記載「鉛濃度37000PPM以下」,其中鉛濃度之記載顯與前開歐盟RoHS標準差距極大,惟業經上訴人受領在案,足證上訴人辯稱所有貨物均須符合RoHS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材質為「C3602BD」貨物,並非鉛、鎘含量限制之代號(或簡稱),此參諸證人蔡榮珉所提出之非鐵金屬JIS規格表(見原審卷143頁)即明,乃上訴人竟稱依「C3602」,不僅需符合銅、鉛、鐵、錫等含量標準,尚包括對其他微量元素,如鎘之含量亦加以限制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參酌95年8月23日訂購之銅條,每公斤207元,至95年9月16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4日及95年11月16日(材質同係C3602BD)訂購之銅條,價格自189元至196元不等,可知型號雖同為C3602,並非表示金屬含量即完全相同,尚不得僅因材質型號相同,即認兩造已就相同型號之貨物均有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之約定,仍應視雙方個別訂購契約是否有特別規定始生拘束。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貨物之訂購契約,已有特別約定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或鎘含量限制,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未符合上述標準而有瑕疵,並無不當。
㈣、至被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煜公司)95年10月13日出具之黃銅棒成份分析表,固載明「CD(鎘)01002」,惟該記載,係專指「該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號(被上訴人96年11月7日答辯狀誤載為17號」之黃銅棒「鎘」含量所占之百分比,並未包含其他各批貨物。乃上訴人竟指稱亦係其他全部貨品之成份分析,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5、6、9、11、15、16、17、18號的貨物,上訴人並未受領。
㈡、至於其餘有受領貨物之貨款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8、10、12、13、14、19號),因兩造約定買賣之銅棒須符合"RoHS"環保規定,即銅棒中之鎘含量須低於75PPM,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8)交付之銅棒鎘含量超標,屬有瑕疵且不完全給付,因無法補正,所以這部分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後,上訴人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長期為上訴人之圓銅條之供貨商(被上訴人多年來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圓銅條唯一之供貨商),在歐盟"RoHS"環保規定尚未制定以前(RoHS法規正式規範標準,於2004年10月1日制定,2006年07月1日起,歐盟正式實施RoHS法規)上訴人所製作之黃銅套亦須符合日本SONY公司之環保標準(SONY公司之環保標準,鉛含量需低於37000PPM;鎘含量低於75PPM),該標準與"RoHS"環保規定,相去不遠(見被證附件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圓銅條,長期以來皆符合SONY公司之環保標準,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銅棒前,兩造會同健煜公司吳多純經多次會議協調改進系爭銅棒之缺點,且符合"RoHS"環保規定,是上訴人一再要求之品質,被上訴人亦保證系爭銅棒絕對符合"RoHS"環保規定。上訴人公司以系爭銅棒為原料,製成黃銅套後,轉售予訴外人中達電子零組件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卻遭中達公司檢驗出鎘含量超出標準,至使中達公司拒絕支付貨款及廠內庫存亦因而無法出售,且中達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22,180.4美元,而上訴人公司亦因須將貨品送檢驗而停工5天(貨品之原料皆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更因此造成訂單大量流失並嚴重傷害上訴人多年來所建立之商譽。綜上,上訴人公司實因系爭銅棒具有瑕疵而造成鉅額之損失15,045,772元。茲將損害金額與計算方式說明如后:
1.中達公司拒絕支付貨款之部分,共計2,336,000元【計算式:(28000美元+45000美元)×32(按美金與台幣兌換匯率32:1計算)=2,336,000元】。
2.中達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之金額709,772元【計算式:22184.4(美元)×32(按美金與台幣兌換匯率32:1計算)=709,772元】。
3.上訴人公司停工損失,共計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每日停工之損失)×5(停工天數)=1,000,000元】。
4.業務消訂單之損失,共計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定單金額)×10(流失訂單共10個月)×20%(利潤)=1,000,000元】。
5.商譽上之損失,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銅棒之品質,惟系爭銅棒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任。
㈣、兩造既約定系爭銅棒須符合"RoHS"環保規定,而系爭銅棒之鎘含量超過標準值,顯不具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質,並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銅棒不但具有瑕疵(鎘含量超過"RoHS"環保規定之標準),且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並因系爭銅棒之瑕疵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系爭銅棒具有瑕疵,亦缺乏兩造約定之品質,並因該瑕疵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在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前,上訴人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退步而言,倘上訴人公司受不利之判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有賠償其損害之債務,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㈥、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答辯以:
⒈證人曾麗琴所提出之簽收單上僅記載數量,而非重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簽單及統一發票皆係記載重量),究多少重量之原料經證人之工廠加工後能製成多少之數量,證人曾麗琴及被上訴人並未詳加說明,已有可議,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17、18出貨簽單上簽「曾」字,上訴人公司既否認為其員工所簽收,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以明其說,況上訴人公司如簽收貨物,皆應在出貨簽單上簽「統信」二字,而非僅簽單一姓氏。
⒉證人曾麗琴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9、16之出貨簽單,
為廣大滾花廠員工 陳公明 所簽等語,並據以為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證據,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6此二張出貨簽單所簽「陳」字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出貨簽單所簽「陳」字之字跡並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證人曾麗琴證稱均係出自陳公明一人所簽名,顯非事實。此外,證人曾麗琴之證述不足認定為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證據,由系爭出貨簽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送貨至證人曾麗琴之代工廠,尚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所訂之貨物。
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既交付上訴人公司系爭銅棒
之成分表,顯示其鎘含量為0.OO2%,經換算其PPM值為20PPM『換算式:0.OO2xl000OPPM(1個百分比=10000PPM』)=20PPM』,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所需銅條鎘含量應低於75PPM,亦同意交付鎘含量合乎標準之圓銅條與上訴人公司,惟系爭銅棒鎘含量達110PPM,顯然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等語,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一抗辯,竟棄而不用,顯對事實有漏未詳查之處。
⒋原審認為「依RoHS標準,鉛含量不得超過重量的0.1%(即
1000PPM),鎘含量不得超過重量的0.01%(即100PPM)」。而在前揭95年8月23日及95年12月15日之訂購單上雖記載「須符合歐盟ROHS規定」,然又同時記載【『鉛濃度37000PPM以下』,其中鉛濃度之記載顯與前開歐盟RoHS標準差距極大,被告(即上訴人)亦受領且承認鉛濃度明顯高於RoHS標準之貨物,足見被告稱所有貨物概須符合RoHS標準,已屬可疑。」等語,據以而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雙方曾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銅棒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非屬可採。然查証人蔡榮珉於原審證稱「圓銅棒…另外口頭上有跟對方講我們是賣給大公司,所以銅棒一定要符合客戶規範的重金屬要合乎規定值, 黃美月 也說有符合…。」、「因為之前跟黃美月訂貨都是符合SNOY的規範……SONY規範比歐盟還要嚴格,他之前都有符合,所以我才只有以口頭上約定要符合歐盟"RoHS"標準。」(詳見原審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所謂歐盟"RoHS"標準,應有4種,鉛含量低於37000PPM、鎘含量低於75PPM,僅為其中一種最低標準,而最高標準則為,鉛含量低於1000PPM、鎘含量甚至為0。因此,非謂鉛含量高於1000PPM即不符合歐盟環保規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主張"RoHS"標準之鉛含量應低1000PPM。因此,原判決顯有突襲判決之疑慮。
⒌原判決認為「參以95年8月23日訂購之銅條,每公斤207元
,至95年9月16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4日及95年11月16日(材質同係C3602BD)訂購之銅條,價格自189元至196元不等,可知僅型號同為C3602,並非指金屬含量要求完全相同之材料,尚不得僅因材質型號同即認兩造就相同型號之貨物均有約定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仍應視雙方個別訂購契約是否有特別規定始生拘束之效力。」等語。惟材質編號同為C3602BD,僅為外徑不同,化學成分應相同,否則何必以編號作為分類(除C3602,尚有C3604等不同之編號)。基此,同為C3602BD之材質價格從189元至196元不等系因外徑不同所造成,況相同材質之銅棒豈有可能因外徑之不同而造成其化學成分發生變化。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8、10、12、13、14、19的貨物上訴人均有收到,而且數量與單價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有交付健煜公司所出具之黃銅棒成分表分析表(見原審卷29頁)。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其購買銅條,自95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積欠貨款2,464,497元,並提出出貨簽單影本18張、統一發票5張為證(見原審卷10至1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受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5、
6、9、11、15、16、17、18號之貨物?㈡、兩造買賣契約是否約定銅棒均須符合歐盟"RoHS"環保規定?針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號貨物,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辯稱針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號貨物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受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5、6、9、
11、15、16、17、18號之貨物?⒈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9、11、16號之貨物,係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經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長期配合加工作業之廣大滾花廠加工,嗣加工完成後,廣大滾花廠已將工件全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廣大滾花廠負責人曾麗琴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93頁),證人曾麗琴並提出之估價單10張附於原審卷98頁足憑,雖估價單記載數量(工件)、而非重量(原料),但多少重量之銅條製成多少數量之工件,上訴人並非不知,況其受領時並未質疑重量有何不符,足證當時重量並未短少,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數量問題,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指示將貨物送至其所指定之配合廠商處進行加工,自已發生交付買賣標的之效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9、11、16號之貨物應已合法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出貨簽單所簽「陳」字
與編號4、16出貨簽單所簽「陳」字字跡並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證人曾麗琴證稱均係出自陳公明一人所簽,顯非事實云云。然查證人曾麗琴為廣大滾花廠之負責人,而廣大滾花廠為上訴人公司之代工廠,證人曾麗琴與上訴人間較有利害關係,其證稱業已受領附表編號4、9、16號,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經上訴人指示將貨物送至其所指定之配合廠商即廣大滾花廠處進行加工。上訴人徒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9、16號出貨單上所簽「陳」字字跡不同,尚不足以否定證人曾麗琴之證述。
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號之貨物,其送貨單上載有「吳
瑞昌」之簽名(見原審卷14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認 吳瑞昌 為其員工等語(見原審卷94頁),因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貨物既由上訴人員工吳瑞昌所簽收,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員工無收受本件貨物之權限,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筆貨物交付上訴人。
⒋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17、18號之貨物,其出貨單
上所簽之「曾」字,核與證人曾麗琴所提「95年12月4日估價單」(見原審卷98頁)上所簽之之「曾」字筆跡相似,而證人曾麗琴所提「95年12月4日估價單」上之「曾」字據曾麗琴證述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梓卿之筆跡(見原審卷9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梓卿為其員工(見原審卷94頁)。而上訴人猶否認為其員工所簽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明其說,而空口指憑「若為上訴人公司所簽收貨物,皆應在出貨單上簽『統信』二字,而非僅簽單一姓氏」云云,自無可採。
⒌另徵諸參照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主管蔡榮珉於原審96年7
月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系爭貨物都是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貨,有時直接交到公司,有時會到廣大滾花廠去做滾花,另原審卷第9頁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中只有編號8號這一筆不符合標準,其他都有符合」等語(見原審卷135、136頁)等語,再參以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款發票5張提出申報等情以觀,應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該等貨物,上訴人猶抗辯未收受貨物,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㈡、兩造買賣契約是否約定銅棒均須符合歐盟"RoHS"環保規定?針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號貨物,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辯稱針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號貨物有瑕疵)。
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訂購單14紙(見原審卷113至1
20頁),其中僅有95年8月23日及95年12月15日兩次之訂購單上有記載須符合"RoHS"規定之字樣(見原審卷113、120頁),其餘訂購單均未記載此項要求,則其餘訂購契約是否約定上開保證之品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證人蔡榮珉於原審提出之RoHS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4
2、143頁)可知,歐盟"RoHS"標準對於材料中之鉛、水銀、鎘、六價鉻等重金屬以及聚溴二苯醚(PBDE)和聚溴聯苯(PBB)等元素之濃度、含量均有規範,非如上訴人所言僅規定鎘之含量。依RoHS標準,鉛含量不得超過重量的
0.1%(即1000PPM),鎘含量不得超過重量的0.01%(即100PPM)。而在前揭95年8月23日及95年12月15日之訂購單上雖記載「須符合歐盟ROHS規定」,然又同時記載「鉛濃度37000PPM以下」,其中鉛濃度之記載顯與前開歐盟RoHS標準差距極大,上訴人亦受領且承認鉛濃度明顯高於RoHS標準之貨物(見原審卷136頁之證人蔡榮珉證稱除原判決附表編號8這一筆不符合標準,其他貨物均符合標準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所有貨物概須符合RoHS標準,已有可議。
⒊上訴人固辯稱:「前揭95年8月23日訂購單之材質為『C36
02BD』,其上記載鉛、鎘含量之最高值,即表示爾後訂購同樣材質之銅條,雖未於訂購單上記載鉛、鎘含量,亦應符合歐盟環保規定」云云。惟查材質為「C3602BD」貨物,並非鉛、鎘含量限制之代號(或簡稱),此由證人蔡榮珉於原審所提出之非鐵金屬JIS規格表(見原審卷143頁),可知其所稱C3602材質僅需符合銅、鉛、鐵、錫等含量標準,對其他微量元素,如鎘之含量並未加以限制,故所謂「C3602」材質之貨物即可能有不同含量之其他元素存在。參以95年8年10月14日、95年10月27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4日及95年11月16日(材質同係C3602BD)訂購之銅條,價格自189元至196元不等,可知僅型號同為「C3602」,並非指金屬含量要求完全相同之材料,尚不得僅因材質型號相同即認兩造就相同型號之貨物均有約定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仍應視兩造個別訂購契約所是否有特別規定始生拘束之效力。況訂購單上所載材質為「C3602BD」貨物,是否與證人蔡榮珉所提出之非鐵金屬JIS規格表(見原審卷143頁)上編號「C3602」相同,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貨物訂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或鎘含量限制,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未符合上述標準而有瑕疵。至於上訴人與中達公司間就系爭銅條貨物縱有約定應符合歐盟"RoHS"標準或鎘含量限制,係上訴人與中達公司間之問題,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銅條貨物買賣關係無關,併予敍明。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所謂歐盟"RoHS"標準,應有4
種,鉛含量低於37000PPM、鎘含量低於75PPM,僅為其中一種最低標準,而最高標準則為,鉛含量低於1000PPM、鎘含量甚至為0」云云。惟據證人蔡榮珉(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於原審提出之RoHS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4
2、143頁),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辯之所謂歐盟"RoHS"有四種標準,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健煜公司所出具之黃
銅棒成分分析表,顯示其鎘含量為0.002%,經換算其PPM值為20PPM(見原審卷29頁),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天祥質量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天祥公司)所出具鎘含量檢驗報告,系爭銅棒之鎘量達110PPM(見原審卷30頁),故系爭銅棒鎘含量顯然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有交付健煜公司所出具之黃銅棒成分分析表,然兩造間是否約定所交付之黃銅棒需符合該成分分析表,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訂購單14紙(見原審卷113至120頁)中,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約定所交付之黃銅棒必須依上述黃銅棒成份分析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健煜公司95年10月13日出具之黃銅棒成份分析表,固載明『CD(鎘)01002』,惟該記載,係專指『該日即95年10月13日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號』之黃銅棒『鎘』含量所占之百分比,並未包含其他各批貨物。】等語,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天祥公司所出具鎘含量檢驗報告,系爭銅棒之鎘量達110PPM,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銅棒貨品是否被上訴人所交付,及不合格銅棒貨品數量多少等語(見原審卷111頁爭點整理書㈡),質言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黃銅棒是否鎘含量達110PPM,如有,究竟多少數量,尚有疑義。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黃銅棒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自無可採。
⒍退言之,在前揭95年12月15日之訂購單上,亦載明「不符
合"RoHS"規定,本公司可要求退貨。」,則縱認兩造間有約定銅棒均須符合歐盟"RoHS"環保規定,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黃銅棒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標準,自應以退換貨之方式處理,而非嗣產品加工後,方拒絕給付價金,並主張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且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貨品亦無瑕疵,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等,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4,497元貨款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應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決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准予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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