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亓瓊玲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2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734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股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