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吳王 相對人 吳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春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據,經本院現場勘驗相對人心神狀況,相對人尚能對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並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書認:「個案目前一般簡短問答可以理解,可做簡單回答,可自行洗澡,知道要用錢買東西,但不知應找回多少錢,知道一瓶飲料大約20元,但對於更複雜的經濟活動則無法判斷。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經常需要協助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情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本院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