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0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之金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若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之款項,並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至99年4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9月13日)尚有本金36,134元、利息5,084元,合計41,218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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