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