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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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蘇英 是被告勁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學 被告 楊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移送訴外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有其簽立之本票為證,詎料被告自10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勁緯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楊雪惠、李政學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5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