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106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號、第26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陳國成復於106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彭大
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鎮○○里○○00號 蔡弘義 住處外,抵達後, 彭大華 便騎車離去。之後,陳國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並將蔡弘義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螢幕1臺徒手裝至某袋內。待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蔡弘義發現,陳國成遂未將上開物品帶走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弘義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國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犯罪事實㈠:
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⒉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弘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彭大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蔡弘義雖於警詢中指稱:尚有HTC廠牌手機2支及雞血石印章1顆失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竊取前述財物,又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能逕採為判決之依據(起訴檢察官也未起訴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號、第26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行為人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已將蔡弘義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螢幕1臺徒手裝至某袋內,堪信已處於其實力支配下,縱其未離開現場即被發覺,導致其竊得之物未及帶離,依前說明,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後不久便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其除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不良,所為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最終未能取走,暨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最終未能帶走,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