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合計壹佰玖拾捌枚(含簽名陸拾貳枚及指印壹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查緝人犯之正確性: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闖越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於甲○○出示置於皮夾內之證件時,發現其皮夾內有多張提款卡,甲○○即向警方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案件判決確定),因而經警逮捕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接續偽造下列署押:
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先後在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現場概圖、現場照片等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乙○○」之署押合計八十六枚(含簽名三十二枚、指印五十四枚)。
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因上開恐嚇案件經警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別在檢察官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及六時二十九分許之二度偵訊中,偽造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乙○○」署押(簽名)合計二枚。
⒊嗣經警將甲○○上開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經該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覆該指印並非乙○○所有,而與甲○○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玉山銀行前,因持上開詐欺案件中之人頭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盤查,復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及中午十二時零四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接續在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認相片、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現場概圖、現場照片等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之署押合計一百一十枚(含簽名二十八枚、指印八十二枚)。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因相貌與警局留存之「乙○○」口卡片不符,經警察覺冒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查本件被告甲○○經起訴時,係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有期徒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乙○○」調
查筆錄二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現場概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一、㈠所示)。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二份(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一、㈡所示)。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乙○○
」調查筆錄三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各一份、指認相片一幀、扣押物品影本二十七紙及相片十八幀(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
五○○二二一八七號函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九五○○三三○七九五號警卷第八頁)。
㈦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案附表一、㈠編號六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二份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合計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其餘如附表一、㈠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現場概圖、現場照片、指認相片、扣押物品影本及相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之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亦應論以偽造署押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㈢被告於前揭事實㈠、㈡分別所為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各均
係經警查獲後為避免員警及檢察官發現其真實身分,數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前揭事實㈠、㈡二次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予遞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接受司法偵訊,嚴重影響司法
偵訊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惟考量其並未以他人名義在外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合
計一百九十八枚(含簽名六十二枚及指印一百三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沒收部分係屬從刑,應與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可參,爰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一:
㈠┌──┬────────┬──────┬─────────┐│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文書所在之卷證頁│││││次│├──┼────────┼──────┼─────────┤│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第六分局西屯派出│簽名四枚、指│局中分六偵字第○九│││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印七枚│00000000號│││一日調查筆錄一份││警卷第三頁│││(「受詢問人」欄│││││)││││││││├──┼────────┼──────┼─────────┤│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乙○○」之│同上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簽名五枚、指││││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印十七枚││││二日調查筆錄一份│││││(「受詢問人」欄│││││)│││├──┼────────┼──────┼─────────┤│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乙○○」之│同上警卷第八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簽名及指印各││││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枚││││一日扣押筆錄一份│││││(「受執行人」欄│││││)│││├──┼────────┼──────┼─────────┤│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乙○○」之│同上警卷第九至十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簽名八枚、指│頁│││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印十二枚││││一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所有人│││││」欄)│││├──┼────────┼──────┼─────────┤│五│乙○○之口卡片一│「乙○○」之│同上警卷第十三頁背│││份│簽名一枚、指│面││││印四枚││├──┼────────┼──────┼─────────┤│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計偽造「王│同上警卷第十四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瑞發 」之簽名││││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及指印各二枚││││一日逮捕通知書二│││││份(「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乙○○」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簽名及指印各││││所查獲詐欺案現場│一枚││││概圖一份(「嫌疑│││││人確認」欄)│││├──┼────────┼──────┼─────────┤│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計偽造「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背│││第六分局詐欺案現│瑞發」之簽名│面至第十七頁│││場照片八幀(「嫌│及指印各八枚││││疑人確認」欄)│││└──┴────────┴──────┴─────────┘㈡┌──┬────────┬──────┬─────────┐│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文書所在之卷證頁次│├──┼────────┼──────┼─────────┤│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計偽造「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瑞發」之簽名│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字│││四年十一月二日訊│二枚│第五七七八號偵卷第│││問筆錄二份(「受││三、四頁│││訊問人」欄)│││└──┴────────┴──────┴─────────┘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文書所在之卷證頁│├──┼────────┼──────┼─────────┤│一│桃園縣桃園市政府│「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警察局桃園分局同│簽名二枚、指│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安派出所九十五年│印四枚│第一九一二號偵卷第│││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八、九頁│││一份(「受詢問人│││││」欄)│││├──┼────────┼──────┼─────────┤│二│桃園縣桃園市政府│合計偽造「王│同上偵卷第十至十八│││警察局桃園分局同│瑞發」之簽名│頁│││安派出所九十五年│四枚、指印二││││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十六枚││││二份(「受詢問人│││││」欄)│││├──┼────────┼──────┼─────────┤│三│桃園縣桃園市政府│「乙○○」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警察局桃園分局同│簽名六枚、指│三十八頁│││安派出所九十五年│印八枚││││一月三日扣押筆錄│││││一份│││├──┼────────┼──────┼─────────┤│四│桃園縣桃園市政府│合計偽造「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警察局桃園分局九│瑞發」之簽名│四十九至十一頁│││十五年一月三日扣│及指印各五枚││││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所有人欄」)│││├──┼────────┼──────┼─────────┤│五│乙○○之口卡片一│「乙○○」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份│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六│指認相片一幀│「乙○○」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七│扣押物品影本二十│合計偽造「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七紙│瑞發」之簽名│四十六、五十六至八││││三枚、指印二│十四頁││││十七枚││├──┼────────┼──────┼─────────┤│八│扣押物品相片十七│合計偽造「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幀│瑞發」之簽名│四十七至五十五頁││││六枚、指印十│││││枚││└──┴────────┴──────┴─────────┘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刑法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