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春豪 指定辯護人 黃以承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春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就被告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未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⑵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思慮欠周,不知事態之嚴重性,一時失慮,而誤罹重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且本件被告係因為受人恐嚇,危及家人生命安全,為求自保、威嚇其他不法份子,始向同案被告 洪誌宏 借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即原判決所稱之甲槍、乙子彈,以下簡稱甲槍、乙子彈),又因為想要儘早返還甲槍、乙子彈,故自行組裝製造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下稱丙槍),被告並非有欲意用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或是有對於社會不滿,而寄藏或製造本件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故被告犯案純屬一時偶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⑶觀察被告本件寄藏之改造手槍僅有1支,且該手槍之撞針,有些微偏斜,其危險性相對較低,且寄藏期間相當短暫;另被告本案之製造改造手槍,亦僅有1支,其改造方式極為原始簡單,僅簡單貫通槍管而已,並未製造槍管之膛線,而且並未同時製造子彈,其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被告於持有或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僅想自保,讓對其家人暴力威脅者有所收斂而已,也不曾將本件槍、彈帶出去犯案,或炫耀於他人,甚至不曾拿出去試射過,可見被告並非凶殘、泯滅人性、或魚肉鄉民、擁槍自重之輩,故被告本件犯行,對於社會之危險性,顯然不高。⑷被告已深具悔悟,被告與母親、兒子相依為命,家境清寒,生活困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症等疾病,需要被告照顧奉養,被告亦因為遭到不法份子威脅恐嚇,而罹患有○○症、○○症等疾病,另被告尚有一名7歲幼子,且該幼子亦罹患有○○症,需要被告教養撫育,被告之處境頗值同情,爰請予以從輕量刑。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或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之法定刑,極為嚴苛,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於犯案情節輕微,犯後態度特別良好之被告而言,至少需判處7年、或5年以上之徒刑,尤其本件關於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庭上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63號之意旨:「……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就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罪嫌部分,再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從輕發落,並在定應執行刑時,儘量予以從輕發落,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更讓被告的家庭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槍、乙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洪誌宏,檢察官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洪誌宏等情,業據起訴書敘明無誤,依前說明,被告雖僅有供出槍彈來源,但因甲槍、乙子彈並無去向,故被告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寄藏甲槍、乙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仍有高度風險之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得減至3分之2)之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係為自保及保護家人安全,始持有及製造本案槍枝,惟被告並未持搶犯案,而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及5年以上之重罪,相較其之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請求就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明知持有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因與他人有仇怨,為求自保、防身及維護家人安全,即向同案被告洪誌宏借用甲槍、乙子彈,復自行製造丙槍,此情節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蓋如遇被告仇家尋釁或有未遂被告心意之事發生,在未能即時制止或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形下,仍可能造成莫大之危害,縱被告所辯其遭人恐嚇乙情為真,惟非不得依正當途徑適法主張權利或尋求保護,是被告所辯實難認係可憫之事由。因此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犯非法製造、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行為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再慮及被告寄藏槍彈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條件,且非法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另其製造槍枝之數量只有1支,應非製造槍彈以牟暴利之行為人,但製造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畢竟存有重大風險之情節。復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從事水電工、需照顧家人、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犯後已有悔意,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⑵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⑴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⑵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12萬元(得易服勞役),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說明考量被告所犯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等整體不法情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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