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號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1
4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海明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長沙街陽明公園籃球場內,見 王柏文 置於上開籃球場水泥椅上之縮口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縮口袋內王柏文所有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1支得手,即轉身欲離開籃球場,惟當場被在場打球之 盧昱 維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支。
二、黃海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復於上陽明公園籃球場,趁 楊豪軒賴彥鈞 打球運動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豪軒所有、擺放在籃球場石椅上之藍色迷彩外套1件(內有機車鑰匙1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及賴彥鈞所有、擺放在籃球場石階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機車鑰匙1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
三、案經王柏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海明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10號33頁、易字第864號卷第24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海明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該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支是伊在經過籃球場旁邊水泥製座椅時,發現角落有一個方形的東西,伊就把它撿起來,該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不是在包包裡的,伊撿起讓想找明亮的地方查看為何物,即遭 盧昱維 叫住,並大喊小偷且報警處理,伊當場就將該手機交給盧昱維,並等待警方處理,事後該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主人王柏文才出現,伊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伊當日並不在場,伊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海明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日、時、地點,於持有王柏文所有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時,遭盧昱維攔阻並報警處理等事實均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盧昱維證稱:「於103年09月14日18時許,該人(指被告黃海明)就進入籃球場,進入後就在東張西望,認為沒有人注意他,就從陽明公園籃球場第一排水泥座椅子上竊取手機,我看到他竊取手機後,就將手機放入他右邊口袋內,我和我朋友就上前圍住他並問他,我的東西(手機)呢?他就自動從右邊口袋拿出我學長手機,並稱是他從地上撿到的並將他所竊取的手機交給我,然後我學長就打電話報案,警方立即趕到現場,將該人查獲並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414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414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盧昱維證稱:(問:被告辯稱是撿到手機,有何意見?)因為被告是拿石階上的東西,如果說是在地上撿到的話,被告應該彎腰的動作會更大,所以我判斷不可能是拿地上的東西,是石階上的東西;(問:當時我彎腰拿東西的時候,有無去拿包包或其他物品?)我記得你(指被告黃海明)是伸手拿包包裡面的東西,因為你是背對著我們,有擋住視線,但是從後面看你的手是伸進去某個東西裡面的感覺,然後拿出來;(問:你是否確認還是猜測我是從包包裡面拿東西?)事情過得有點久,我也不知道如何回答是確認還是猜測。印象中就是你有伸進去拿東西的感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證稱:伊所使用的手機打球時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旁邊的石椅上,伊是放在縮口袋中;當聽到有人喊抓小偷時,伊回去看時,伊的包包有遭人動過,位置原本是在石椅左邊末端約三分之一的位置,後來發現手機不見時,包包位置往右邊移了一點點,後來開口打開朝上,原本袋子的縮口縮起來是平擺置放在石椅,發現的時候,發現縮口開了一點,且開口的位置是立起來朝上朝著天空等語相符(本院易字第110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是被告 黃海明確 係自王柏文置於石階上的縮口袋內拿取王柏文所有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1支洵堪認定。被告黃海明空言否認,並辯稱係在角落所撿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證稱:當時我們所在的球場光線充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依證人王柏文當庭所繪之相關位置圖(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竊位置緊鄰球場,該處光線應屬充足,而參諸證人盧昱維證稱:我記得被告在拿起來之前有在那邊停留一下,後來拿起來之後就離開石階準備要離開籃球場了,還沒有走出去就被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0號卷第55頁反面)。若依被告黃海明所述欲查看所撿之物為何,理當朝向球場內燈光明亮之處,豈有離開籃球場之理。足被告黃海明上開所辯:想找明亮的地方查看為何物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足為採。再者,證人王柏文於本院證述:(問:你當時的紅色外殼是否可以遮蓋面板?)可以,是翻蓋式的手機套;(問:是否從外觀就可以知道那是一支手機?)可以等語,再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本身為HTC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顏色為白色,長約15.5公分,寬約7.6公分,厚度約0.8公分,並諭請法警拍照附卷(見本院易字第110號卷第77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之結果及所附案發當時該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之照片(見偵字第20414號卷第31頁上方),該HTC廠牌粉紅外殼手機,確可自外觀一望即知為手機無訛。足認被告黃海明所辯不知所撿之物為何,欲查看該物才離開籃球場云云,顯屬子虛,不足為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被告黃海明固否認當日有在現場云云。惟查:
1.楊豪軒、賴彥鈞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日、時、處所確有遭竊藍色迷彩外套1件(內有機車鑰匙1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及賴彥鈞所有、擺放在籃球場石階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機車鑰匙1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豪軒、賴彥鈞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352號卷第9頁、第10頁),核與證人 游崴鈞 證述:伊於104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我在桃園市陽明公園籃球場內看見一名竊嫌涉嫌竊取他人放在石階下的一個黑色斜背包和石階上的一件外套等語相符(偵字第6352號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證人游崴鈞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該竊嫌?)我上禮拜有陪同朋友至大樹派出所報案,現場警員有出示一張慣竊的照片,正好是今日在陽明公園內我目擊竊取他人財物之竊嫌正是此人,經警員告知此名竊嫌為黃海明(男、Z000000000,OO年OO月OO日)本人無誤;(問:
你與竊嫌黃海明有無認識?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偵字第6352號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情形為何?)104年1月20日晚上,我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籃球場上打球,後來我在場下等我朋友,我見到有一個人從籃球場的石階上拿取包包、外套,包包、外套主人我不認識,但在1月20日之前我朋友手機在上址也有被竊取,當時我有去大樹派出所做筆錄,那時候警察有給我見一個慣犯的照片,所以在1月20日當我見到那位照片上慣犯拿取他人包包、外套,我當場認出他就是之前在派出所警察給我看照片的慣犯;(問:【提示指認嫌犯紀錄表】是哪一位?)是編號7;
(問:你是如何認出來?)不是我事發後才指認出來,我當場就認出他,當場認出他的原因如我上述等語(見偵第6352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特別注意?)因為我先覺得被告很奇怪,但沒有想到被告是在警局看過照片的人,後來因為被告自言自語,拿了東西就要走,才覺得被告好像是上禮拜陪朋友去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的目錄照片上的人;(問:你說你有去警局做筆錄,為何警局會拿照片給你看?)他是拿給我朋友看,問我們對照片上的人有沒有印象,應該是有六到八個人的照片;(問:警察或是相關人拿照片給你看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證人游崴鈞答就問我們有無看過這些人;(問:你跟你朋友如何回答?)我就說沒有印象;(問:既然沒有印象,為何又堅持是我(指被告)?)就是因為上禮拜才看過你的照片,你又來偷,就確定是你等語;(問:如果我(指被告)現在跟你說肯定不是我,請問你還有其他的證據可以提供嗎?)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我就是這樣照實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64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1頁)。可見證人游崴鈞對於目擊被告黃海明竊取楊豪軒、賴彥鈞藍色迷彩外套、黑色斜背包等物品時之情節記憶深刻,並無誤認之虞。又證人游崴鈞遭被告黃海明一再詰問,仍堅稱當日所見之人確為被告黃海明無疑,足可證證人游崴鈞之指認不虛。復查證人游崴鈞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亦簽名具結為前開證述,證人游崴鈞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上開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彥鈞,待證事實為證人可能看過被告一節,惟證人賴彥鈞於警詢時已證稱並無發現任何可疑對象,顯無從證明待證事實,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海明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海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海明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楊豪軒、賴彥鈞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海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漫行爭執,濫費司法查察資源,復觀之被告黃海明一再以相同手法於同一地點為竊盜行為,其行為目無法紀,視檢警、偵察機關為無物,其犯行不宜輕縱,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智識、學歷、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手段、其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