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良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已先提出提審,同日下午3時就收到105年度提字第29號裁定。伊於同日晚間又再提出提審聲請狀,但105年度提字第30號裁定附件收狀日期為11月4日,顯有扞格。伊另已提起再審,已有超過百萬元之財產損失,懇請暫停執行本件觀察勒戒,以免造成更大風險云云。
三、惟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倘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陳良岡(下稱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並聲請回復原狀,經同上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
105年度毒抗字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遂於105年7月13日對抗告人之戶籍地(按已改造成公園,有職務報告書可憑)及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予抗告人,依法傳喚其應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抗告人乃於同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臺中地檢署陳明其已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觀察勒戒及駁回聲請回復原狀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暫緩執行,且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於105年8月30日以中檢 宏松 105聲他1302字第092111號函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於法無據,欠難准許後,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該傳票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居所,然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始為警於105年11月3日在抗告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17居所拘提抗告人到案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綜上,抗告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抗告人拘提到案,核其程序尚無違誤,且其入勒戒所執行,亦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提審之聲請要件顯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其所指上情,均無從動搖拘提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105年11月10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表明係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見原審10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尚不因片面載為「行政訴訟陳報狀」,而異其效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