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聲明人 劉麗蓉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恩騰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相同生父母之姊妹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惟查被繼承人早已出養予養父 劉烈張 ,且係由養父單身收養,該收養關係迄今未經終止,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戶籍謄本可參,則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