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乙○○所有該只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放置於背包內,於不詳時間、處所遭人竊取而遺失)。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短利拾獲他人物品竟侵占入己由己持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初詢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時則矢口否認犯行並推諉為家人持用,在經承辦檢察官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傳訊相關證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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