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告 林佩薇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被告 張國權 律師即 林宸慶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宸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債務人林宸慶業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90號選任被告為林宸慶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就林宸慶所負債務以其遺產管理人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林宸慶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嗣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授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詎林宸慶尚未清償上開借款,更於110年8月3日死亡。爰依票據法第5、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依民法第1181規定拒絕付款,本件尚在公示催告期間,如果原告僅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主張,被告拒絕付款,公示催告至112年1月21日,原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12月1日。被告爭執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林宸慶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迄未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林宸慶之親簽被告無從確認,依前揭說明,本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2、經查,依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企銀太平分行)函調之林宸慶於臺企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原本(下稱系爭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臺企銀太平分行111年12月14日函)所示,系爭開戶資料上,林宸慶所簽署之身分證字號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上之身分證字號的筆順、筆劃及書寫及特徵點,系爭授權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名字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即原告名字之筆順、筆劃及書寫特徵點,均為相類,其運勢、筆順、筆畫相對位置亦甚相似,本院依調查結果,認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上「林宸慶」之簽名,應為林宸慶之親簽。承前所述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本票係林宸慶開立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一情,信而有據,足可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顯見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林宸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林宸慶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迄未受償,而被告為林宸慶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宸慶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500,000元

00000000

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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