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告 呂自耿

被告 洪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1-3樓)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1-3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1-3樓)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則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金則為17,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已逾3個月以上,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受領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之義務,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繫屬後,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給付17,000元租金,尚積欠租金17,000元未繳),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信件封面、郵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48、31-32、23、25、137、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積欠111年5、6、7之租金(111年8月之租金應於111年8月10日給付,惟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附解除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存證信函已於111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經過30日後,被告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111年8月之租期僅16日,故租金僅算至111年7月,詳後述),扣除保證金後,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到達被告住所,有上開存證信函、信件封面、郵件回執在卷可稽,然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發生催告效力,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7月27日起30日即同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系爭終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3個月以上租額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訴訟中被告給付17,000元與原告,尚欠1個月租金17,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7,000元與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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