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達
蕭慈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
23、11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37、4938、4939、4
940、5055、5056、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蕭慈錚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中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
937、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建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9行有關「匯款單」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無摺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第4行有關「犯罪事實欄㈠」之記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 周家瑋 」之記載更正為「 周嘉緯 」;另補充證據「李建達、蕭慈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李建達就附表各編號、被告蕭慈錚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建達、蕭慈錚就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建達、蕭慈錚就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 林裕傑 行騙,乃達成其同一詐欺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李建達就附表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慈錚就附表編號1.、4.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建達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附表編號7.部分不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建達、蕭慈錚為夫妻,均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向告訴人林裕傑、 黃信博 、周嘉緯、 曹羽茵黃璟 唐、 李世傑黎子源 佯稱可代報考保證取得廚師證照,及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刷卡可提升信用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李建達自述任職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蕭慈錚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所得約5千至8千元,2人育有3名子女、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 黃璟唐 、李世傑、黎子源均達成和解,逐月賠償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37、4938、4939、4940、5055、505
6、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七)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達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蕭慈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李建達、蕭慈錚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均達成和解,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足見悔意,堪信被告李建達、蕭慈錚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建達、蕭慈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建達緩刑3年、被告蕭慈錚緩刑2年,期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李建達、蕭慈錚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李建達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37、4
938、4939、4940、5055、5056、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支付損害賠償、被告蕭慈錚應依附件二中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37、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裕傑、曹羽茵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李建達、蕭慈錚支付予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李建達、蕭慈錚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2人等業與告訴人林裕傑、黃信博、 周家緯 、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損害,有上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37、4938、4939、4940、5
055、5056、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2人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⒈所載│折算壹日。││││蕭慈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所載│壹日。│├──┼───────┼──────────────────┤│3.│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所載│壹日。│├──┼───────┼──────────────────┤│4.│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所載│折算壹日。││││蕭慈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所載│壹日。│├──┼───────┼──────────────────┤│6.│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所載│壹日。│├──┼───────┼──────────────────┤│7.│如附件一檢察官│李建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所載││└──┴───────┴──────────────────┘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被告李建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2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9-6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慈錚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2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9-6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達、蕭慈錚2人係夫妻。李建達自民國103年間至104年4月中旬止、自104年4月中旬起至104年9月12日止間,在臺中市○○區○○○道○段○○○號「 泓品牛 排館」、臺中市○○區○○路○○號「福容大飯店月眉店」分別擔任主廚、副主廚;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為泓品牛排館之員工;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為福容大飯店月眉店之員工。詎李建達、蕭慈錚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11月間,李建達得知林裕傑欲報考乙級廚師檢定,
竟與蕭慈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達向林裕傑訛稱: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李建達即會代為報名廚師檢定考試,林裕傑無須參加檢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乙級廚師證照云云,致林裕傑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4日在泓品牛排館內,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3萬元予李建達;復於104年2月間,李建達、蕭慈錚知悉林裕傑欲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由李建達向林裕傑訛稱:若先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及信用卡刷卡消費,可用以提高信用紀錄,有助於通過上開汽車貸款,車子貸款利息負擔亦會較低,待上揭之信用貸款20萬元核撥下來後,再借款予李建達,分期3年,李建達夫妻2人會每月償還本金加計利息計5700元與林裕傑;又林裕傑所申辦之信用卡,可交由李建達代為刷卡消費並負責繳付帳單云云,致林裕傑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1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得信用貸款20萬元後,旋即匯款至蕭慈錚申設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6日分別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銀申辦信用卡(信用額度均為5萬元)各1張,並將上開3張信用卡交予李建達,由李建達以林裕傑之名義刷卡消費。嗣因李建達遲未依約定交付乙級廚師證照,亦未如期償還借款及未繳付上揭3張信用卡消費金額共15萬元,且避不見面,林裕傑始知受騙。
⒉李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
表所示黃信博等6人訛稱:只要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李建達即會代為報名乙級、丙級廚師檢定考試,本人無須參加檢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乙級、丙級廚師證照,致使黃信博等6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李建達或以匯款方式匯至蕭慈錚申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建達遲未依約交付乙、丙級廚師證照予黃信博等6人,且避不見面,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等6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達、蕭慈錚固坦承收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告訴人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騙告訴人等云云。經查:告訴人林裕傑在104年2月17日、3月11日、3月30日分別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台中商銀申請信用卡,又於104年2月16日匯款19萬5000元到被告蕭慈錚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及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被告李建達,及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中消信字第1050003140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100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43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1486號函附卷(104年度交查字第599號第5、15-16、28-29、46-52、95-112、114-131、136-145、158-184頁)可參。告訴人黎子源於104年8月5日、9月4日分別提領2萬元、4萬2000元,而後交付2萬元、4萬元給被告李建達,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04年度交查字第19、20頁),告訴人曹羽茵於104年6月25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蕭慈錚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有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104年度交查字第22-24、56-58之1頁)可稽。而告訴人等人匯款或交付現金各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黃信博、周嘉緯、曹羽茵、黃璟唐、李世傑、黎子源證述明確,並有104年9月14日被告李建達與告訴人等人協商所立書據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3426卷14頁)可佐。被告2人雖辯稱未詐騙等語,然被告李建達與告訴人林裕傑之對話錄音顯示,被告李建達確有保證告訴人等人取得證照(104年度交查字第599號第25-27頁譯文參照)乙事,故被告2人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李建達對於各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蕭慈錚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2人之總詐騙金額65萬元(6萬元+20萬元+15萬元+4.5萬元+4.5萬元+6萬元+1.5萬元+1.5萬元+6萬元),而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淑滿起訴書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地點│得款金額│詐騙手法│證據││號││││(新臺幣)│││├─┼───┼─────┼──────┼─────┼───────────┼─────┤│1│黃信博│104年1月下│臺中市西屯區│4萬5000元│李建達向黃信博佯稱,只│李建達於10││││旬│灣大道2段340││要支付4萬5000元,李建│4年9月14日│││││號之泓品牛排││達會代為報名乙級廚師檢│所立書據│││││館││定考試,黃信博無須參加││││││││檢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乙││││││││級廚師證照,致黃信博不││││││││疑有他,於104年2月初某││││││││日,在泓品牛排館內,交││││││││付現金4萬5000元與李建││││││││達。││├─┼───┼─────┼──────┼─────┼───────────┼─────┤│2│周家緯│104年3月間│臺中市西屯區│4萬5000元│李建達向周家緯佯稱,只│李建達於10│││││灣大道2段340││要支付4萬5000元,李建│4年9月14日│││││號之泓品牛排││達會代為報名乙級廚師檢│所立書據│││││館││定考試,周家緯無須參加││││││││檢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乙││││││││級廚師證照,致告訴人周││││││││家緯不疑有他,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泓品牛││││││││排館內交付現金4萬5000││││││││元與李建達。││├─┼───┼─────┼──────┼─────┼───────────┼─────┤│3│曹羽茵│104年6月中│臺中市后里區│6萬元│李建達向曹羽茵佯稱,只│ATM匯款執││││旬│ 福容路 88號福││要支付6萬元,李建達會│據、LINE對│││││容飯店││代為報名乙級廚師檢定考│談紀錄│││││││試,曹羽茵無須參加檢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乙級廚││││││││師證照,致曹羽茵不疑有││││││││他,共匯款6萬元至李建││││││││達配偶蕭慈錚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黃璟唐│104年7月1│臺中市后里區│1萬5000元│李建達向黃璟唐佯稱,只│被告李建達││││日│福容路88號福││要支付1萬500元,李建達│於104年9月│││││容飯店││會代為報名丙級廚師檢定│14日所立書│││││││考試,黃璟唐無須參加檢│據│││││││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丙級││││││││廚師檢定,致黃璟唐不疑││││││││有他,於104年7月10日,││││││││在福容飯店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李建達。││├─┼───┼─────┼──────┼─────┼───────────┼─────┤│5│李世傑│104年7月1│臺中市后里區│1萬5000元│李建達向李世傑佯稱,只│被告李建達││││日│福容路88號福││要支付1萬500元,李建達│於104年9月│││││容飯店││會代為報名丙級廚師檢定│14日所立書│││││││考試,李世傑無須參加檢│據│││││││定考試,保證可取得丙級││││││││廚師檢定,致李世傑不疑││││││││有他,於104年7段10日,││││││││在福容飯店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李建達。││├─┼───┼─────┼──────┼─────┼───────────┼─────┤│6│黎子源│104年8月5│臺中市后里區│6萬元│李建達向黎子源佯稱,只│臺灣土行銀││││日前某日│福容路88號福││要支付6萬元,李建達會│行彰化分行│││││容飯店││代為報名乙級廚師檢定考│之交易明細│││││││試,黎子源無須參加檢定│內頁、李建│││││││考試,保證可取得廚師檢│達於104年9│││││││定,致黎子源不疑有他,│月14日所立│││││││於104年8月5日、104年9│書據│││││││月7日在福容飯店內,交││││││││現金2萬元、4萬元與李建││││││││達。││└─┴───┴─────┴──────┴─────┴───────────┴─────┘附件二:
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37、4938、4939、4940、5055、5056、5057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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