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冠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乙情,此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12月1日前為之,且依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因為102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休假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於102年12月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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