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
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以程序不合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
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
7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7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224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