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王士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王士文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士文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取得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所犯2罪與前案所示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具同一或類似性。惟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又觀諸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3頁),可知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量刑責任即無從據此扣減;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無業,離婚,家境勉持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似,犯罪期間甚有部分重疊,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及塑膠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一級毒品海洛│黃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99│││因│塑膠夾鏈袋及1張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頁至第100頁││││,毛重0.9210公克,淨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0.6130公克,取樣0.2550│燬。│││││公克,驗餘淨重0.35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玻璃及塑膠吸食│玻璃及塑膠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王士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文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寶格麗」酒店包廂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在該包廂桌上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毛重約0.9210公克,驗餘淨重0.358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王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經王士文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士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時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鑑定書、刑案照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