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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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告 張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被告 劉定恆
黃俊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被告 楊震堂
鄭方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豪 律師被告 邱冠憲
李育慈
林宗毅
李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及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定恆、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劉定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慧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劉定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劉定恆、李慧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定恆、李慧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李慧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 黃昕睿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邱冠憲、李育慈、 游佳蓉 、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因原告分別與黃昕睿、游佳蓉以24萬元、15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83-386頁),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9月中旬經由Whatsapp認識網友「 李總 」(應為
化名或綽號),對方再介紹「 陳總 」(應為化名或綽號)予原告認識。該「李總」、「陳總」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網站「香港恆聯金」,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騙而依上開2人之指示,分別於如下時地匯款予指定帳戶,合計290萬元,包含:
⒈109年10月16日,自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款116萬至黃昕睿持有之帳戶(受款帳戶:
酷得創意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0月29日,自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115萬至黃昕睿持有之帳戶(受款帳戶:酷得創意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但此匯款遭退回。】⒉109年10月29日,因上開匯款退回,原告隨後自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匯款115萬至游佳蓉持有之帳戶(受款帳戶:游佳蓉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⒊109年12月2日,自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匯款59萬予至李慧珊持
有之帳戶(受款帳戶:李慧珊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匯款後驚覺受騙,乃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8人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如下: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下稱
士院 判決),劉定恆自109年5月間發起、指揮詐欺集團,劉定恆指示楊震堂找黃俊皓、鄭方瑜負責成立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之人頭公司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故劉定恆為詐欺集團之發起、指揮之人,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為詐欺集團之幹部、車手,應就原告3次受騙匯款合計290萬元,扣除調解金額39萬元,即251萬元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士院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26、
35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109年10月16日受詐匯款116萬,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對原告施以詐術,並由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李先生」、「 曉峰 」招攬黃昕睿以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原告始受騙匯款116萬元至黃昕睿之帳戶。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黃昕睿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應就原告受害金額92萬元(116萬元扣除調解金額24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財產權)、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對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依士院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113、1
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院判決),原告109年10月29日受詐匯款115萬,顯然係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對原告施以詐術,並由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阿杜 」、「 張益峰 」招攬邱冠憲擔任車手,及招攬李育慈收購帳戶,李育慈再透過林宗毅向游佳蓉收購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報酬2萬元由林宗毅收受,原告始受騙匯款115萬元至游佳蓉之帳戶。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游佳蓉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應就原告受害金額100萬元(115萬元扣除調解金額15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財產權)、第2項(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2項,對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依士院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43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中院判決),原告109年12月2日受詐匯款59萬,顯然係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對原告施以詐術,並由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小金」收購帳戶,「小金」再向李慧珊收購人頭帳戶,原告始受騙匯款59萬元至李慧珊之帳戶。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李慧珊應就原告受害金額59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財產權)、第2項(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2項,對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李慧珊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邱冠憲、李育慈、林宗
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5
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8人則以:⒈劉定恆、邱冠憲、林宗毅、李慧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⒉楊震堂、鄭方瑜則以:
⑴原告主張楊震堂、鄭方瑜之侵權行為係因士院判決認定楊震
堂委由鄭方瑜陪同黃俊皓前往設立皓和公司,並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中信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然皓和公司開設之日為109年11月24日,並於同日申請中信帳戶,原告第1、2次匯款時間均在此時間點之前,原告第1、2次匯款所受損害,與楊震堂、鄭方瑜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楊震堂、鄭方瑜請求損害賠償。
⑵就原告第3次匯款59萬元,楊震堂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楊震
堂之取款行為,與原告第3次匯款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鄭方瑜經士院判決認定之行為更無關洗錢,原告主張楊震堂、鄭方瑜為詐欺集團共犯,應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詐欺被害人全體被害金額1345餘萬元,經提領部分僅500
萬元,尚有800萬元經圈存無法提領,全體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僅為原匯款金額之37%,是以原告就第3次匯款59萬元,超過37%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黃俊皓則以:
⑴黃俊皓設立皓和公司及開設中信帳戶日期均係109年11月24日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116萬元、115萬元之損害,與黃俊皓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就原告109年12月2日匯款行為,黃俊皓係受楊震堂之邀約合
作生意,才同意出名設立皓和公司及開設中信帳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
⑶本件被害金額經提領者僅500萬元,尚有825萬元由銀行圈存
,原告損害僅37%,原告就第3次匯款59萬元超過37%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李育慈則以:對原告3次匯款、我曾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刑
事審判情形等事實均無爭執,但我是收簿子的人,沒有去領錢或贓款,原告匯款金額均未到我手上,我有意願等我服刑完畢出監後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損害金額共290萬元: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日匯款116萬元、115萬元、59萬元至黃昕睿、游佳蓉、李慧珊持有之帳戶,共計匯款290萬元等情,此部分事實為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李育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警詢筆錄、原告與自稱「 李耀宏 」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中旬Line對話紀錄、「李耀宏」與自稱「 李宇城 」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3日委託操盤合同各1份、匯款條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5-4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8人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之侵權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損害金額共29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縱然係分3次匯款,惟原告所受投資詐騙來源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僅係匯款部分分3次付款爾,本件被告8人亦無提出抗辯原告受3個獨立之詐欺集團之詐騙,因而為3次之匯款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先陳明。
⒊原告主張劉定恆即為對原告實施投資詐騙之詐欺集團之發起
人,擔任指揮工作,指示楊震堂找來黃俊皓、鄭方瑜(按: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是否成立侵權責任部分另詳下述)負責成立皓和公司作為人頭公司,並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中信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劉定恆就原告所提偵查刑事告訴,業經士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劉定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劉定恆既在詐欺集團擔任發起、指揮工作,自應就原告3次匯款所受損害,與各次匯款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為對原告實施投資詐騙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車手,且劉定恆指示楊震堂找來黃俊皓、鄭方瑜負責成立皓和公司作為人頭公司,並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中信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等情,固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
351、7186、11906號起訴書(下稱士檢起訴書)、士院判決、黃昕睿持有之酷得創意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原告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日匯款條、原告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原告與自稱「李耀宏」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中旬Line對話紀錄、「李耀宏」與自稱「李宇城」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3日委託操盤合同、李慧珊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皓和公司籌備處之中信帳戶及交易明細、游佳蓉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6、261-339、453-488頁)。惟:
⑴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僅不爭執楊震堂、黃俊皓擔任車手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惟楊震堂否認其行為與原告3次匯款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就原告第3次匯款行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見本院卷一第519-524頁), 楊俊皓 否認其行為與原告第1、2次匯款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就原告第3次匯款行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本院卷二第135-139頁),鄭方瑜則否認其為詐欺集團共犯,亦否認為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就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因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⑵經核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士檢起訴書、士院判決部分,姑不
論士院判決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士院判決僅係認定鄭方瑜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262、300-301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正犯,士檢起訴書、士院判決僅能證明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在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論罪、判刑之情形,非得以直接據以證明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侵權行為。原告針對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所提上開抗辯,僅係以士院判決中之認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58、193-195頁),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舉皓和公司籌備處之中信帳戶及交易明細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匯款59萬元至李慧珊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109年12月2日曾由李慧珊之上開帳戶跨行轉帳62萬元至皓和公司籌備處之中信銀行帳戶,黃俊皓曾以交易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自皓和公司籌備處之中信帳戶提款200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有主觀上詐欺之故意或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其餘所舉之證據僅得以證明係原告受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分3次匯款29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上述㈠),但不足以證明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之主觀上詐欺故意或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若欲引據士院刑事判決認定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之犯行,應提出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在士院判決遭認定有罪之直接證據,不得僅引用士院判決本身,本院業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於112年6月19日前具狀補陳欲引用之刑事卷證(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原告雖於112年7月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證物(見本院卷一第431-488頁),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成立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楊震堂、黃俊皓、鄭方瑜應就原告3次匯款之受害金額,與劉定恆及各次匯款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邱冠憲、李育慈亦為對原告實施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林宗毅則為幫助人,由李育慈以2萬元為代價收購得游佳蓉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詐欺使用,2萬元代價由林宗毅收取,嗣原告109年10月29日匯款115萬至游佳蓉上開帳戶,邱冠憲則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就原告第二次匯款115萬元,業經基院判決認定邱冠憲、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宗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分別判處邱冠憲有期徒刑9月、李育慈有期徒刑1年5月,林宗毅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其中李育慈對其擔任收簿手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邱冠憲、林宗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邱冠憲、李育慈與劉定恆為共同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林宗毅雖僅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應與劉定恆就原告第2次匯款115萬元所受損害100萬元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⒍原告主張李慧珊提供人頭帳戶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予對原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騙後,第3次匯款即匯款59萬元至李慧珊上開帳戶,李慧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中判決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業已提出原告109年12月2日匯款條、李慧珊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14、459、473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第3次匯款金額59萬元係匯入李慧珊持有之上開帳戶,堪信原告主張李慧珊為對原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李慧珊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李慧珊應與劉定恆就原告第3次匯款所受損害59萬元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劉定恆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回證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定恆、李慧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劉定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回證卷第7頁)起、李慧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執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因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已毋庸再予判斷,附此敘明。原告、李育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邱冠憲、林宗毅、李慧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一:
被告利息起算日(民國)回證卷頁劉定恆111年11月22日第7頁邱冠憲111年11月22日第37頁李育慈111年11月10日第39頁林宗毅111年11月22日第53頁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劉定恆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劉定恆、邱冠憲、李育慈、林宗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劉定恆、李慧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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