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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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林甬原 兼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被告 陳祐 勲(即 陳主成 之承受訴訟人)
黃倚菲 (即 陳調宗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戎彥
陳玟潔 被告 陳黃合
陳聰田 陳寶惠 陳寶玲 陳惠淑 陳淑真 吳麗美 (即 陳金 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 (即 陳金助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 (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娥 (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玉 (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琴 (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米蓁 (即陳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霞 陳素月 陳蘇玉枝 陳紹安 陳志銘 陳姵瑜王玉霞 王天賀 王文政 王瑞立王秀蓮 王玉燕 (原名楊王玉燕) 王秀雲 黃明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榮 被告 黃金治
黃善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告 黃天福
黃世昌 黃居財 黃居文 黃清楚 黃泳清 黃啓富 黃盟升 黃幸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玉被告 黃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行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件關於『 陳佑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祐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件關於『陳佑勳』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祐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陳安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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