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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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5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均曾於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亦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1年+8月+1年1月+8月+3年6月+7月+3月+2年2月+5月+1年2月+2年6月+10月+1年2月+1年=17年),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此二類型,其中施用毒品具有病犯戕害自身之罪質,竊盜則具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復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損及他人居住之安寧,又衡諸附表所示之罪中施用毒品犯罪之多數有期徒刑宣告為3月至9月間,竊盜犯罪之多數有期徒刑宣告為3月至1年間,參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係於106、10
7年間,且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距甚近,亦均係再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此二類型之犯罪,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所生危害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