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鄭文圍係 鄭川 之弟弟,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弟,有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上揭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足見其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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