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何春傳 相對人 黃健南
黃健二黃多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健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健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多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5,600元│1.由聲請人預納││測量勘費││2.100/06/02:3,200元││││100/08/08:800元││││100/09/20:1,600元│├─────────┼─────────┼───────────┤│第一審其他地政費用│300元│1.由聲請人預納││││2.100/06/02:150元││││100/09/20:150元│├─────────┼─────────┴───────────┤│合計│30,066元│└─────────┴─────────────────────┘┌────────────────────────┐│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1│何春傳│4分之1│7,517元│├──┼────┼─────┼──────────┤│2│黃健南│3分之1│10,022元│├──┼────┼─────┼──────────┤│3│黃健二│3分之1│10,022元│├──┼────┼─────┼──────────┤│4│黃多美│12分之1│2,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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