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文選任辯護人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貞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 謝魁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雙方因而避煞不及,乙車之前車頭遂在案發路口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魁鑫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另陳貞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魁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貞文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47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關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謝魁鑫於歷次應訊(含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述雙方案發前行車方向及自身因兩車碰撞而受傷等情明確(偵卷第27至32、71、125頁、交簡上卷第114至12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採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偵卷第35至39、49至51、57至63、79至93頁;交簡卷第57頁),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交簡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5、113、383、395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自身欲在案發路口左轉,並已留意到告訴人正騎乘乙車朝案發路口直行而來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反而係搶先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製作之覆議意見書等件(偵卷第113至117頁、交簡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固迭於應訊時指稱案發當時被告係以至少60公里之時速急速行駛等語(偵卷第30頁、交簡卷第37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經質以如何認定被告行車速度很快時覆稱:案發時我是低頭在看乙車的時速表,我是以常理判斷既然我自己時速是30公里,被告轉出來要超過我當然速度要比我快,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轉彎等語無訛(交簡上卷第120頁),足見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時速之指述內容並無客觀證據可資憑佐,而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就自身行車時速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詳下述),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除上述認定之過失外,尚另有告訴人所指述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併此敘明。
㈢再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關於告訴人案發時實際行車速度究屬為何,其於甫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先自陳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語(偵卷第71頁),嗣於相隔半年以降歷次應訊時改稱自身當時行車時速約30公里等語(偵卷第28、125頁、交簡上卷第116頁),先後陳述即有不一。本院參諸告訴人案發初期為警訪談時之陳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至告訴人雖到庭釋稱:談話紀錄表上關於我回答時速40至50公里之記載,是針對員警詢問我這台車騎在案發路段都騎多快此問題所做的回答,而非回答我抵達案發路口的實際時速,紀錄表上的指印是員警拿我的手去蓋的,我也沒有看過裡面內容,只有聽員警在旁邊講等語(交簡上卷第119頁);然細繹上述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告訴人製作該表時針對員警所詢問各個問題,均能逐項切題回答,且針對車禍過程大多回稱已經忘記之情況下,尚能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具體回答約40至50公里,益徵其此部分陳述乃係針對實際情況逕依自身認知所做之回答,況依員警處理車禍案件之實況以觀,詢問車禍當事人行車時速之重點必係車禍發生前一刻或當下之狀態,而非該人平時慣常之行車速度,故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恐與常理有違。加以被告雖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然甲車既係處於轉彎狀態,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甲車當時速度甚快,業如前載,則倘告訴人有減速慢行,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被告逕予左轉之舉及早進行安全措施。再參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甲車左側車身呈現明顯凹陷情狀(偵卷第85頁照片參照),堪信乙車撞擊甲車前之時速應屬非低,否則當不致產生強力撞擊力道造成前開車損之結果,綜此可徵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較屬可採。復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於無號誌之案發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騎乘乙車朝案發路口駛來,致見及甲車未禮讓而逕予左轉時已避煞不及,其自身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車鑑會、覆議會分別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先自行撥打電話至110報案台尋求協助,經報案台人員告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電話號碼,其後經芳苑分隊轉報119到場救護,且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相關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詳交簡上卷第383至386頁勘驗筆錄),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3頁)、同局110年9月14日彰警勤字第1100066712號函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簡上卷第361至362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須負擔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參酌量刑資料均與卷證相符而無疏誤,且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固循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置若罔
聞,並無悔意,且為規避法律責任假意申請二次調解,事實上則無誠意和解,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嚴重傷害,則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等語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3頁上訴書參照),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時既已全盤斟酌包含告訴人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雙方因無從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事由,於原審判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該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至於告訴人所指摘被告無誠意和解一節,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辯護人、保險公司人員討論後共同表達願賠付告訴人至少120萬元(交簡上卷第386至389頁),依本件車禍情節、雙方肇責比例及告訴人自陳目前舉證資料內容等情以觀,尚難遽謂被告有何顯然缺乏和解誠意之情事,而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應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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