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翌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2號、104年度偵字第1054號、第209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翌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翌宸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合併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101年度訴字第285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馮翌宸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林玉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馮翌宸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摔後,因該機車受有損壞,遂通知其不知情之表弟 余政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欲載運該機車去修理;其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馮翌宸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余政坤,並載運該部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適有員警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認2人形跡可疑,遂加以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馮翌宸復於104年1月25日14時許,由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余政坤(已於104年5月6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行經 蔡福全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附連圍繞之土地時,見該土地上放置有蔡福全所有之ㄇ型鐵條1批,有機可趁,渠等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乃由馮翌宸駕駛該自小貨車通過該土地所留存之通道而駛入該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下車聯手將該批ㄇ型鐵條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離得手,並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該批ㄇ型鐵條載往位於屏東縣○○鄉○○路○道○號長治北上交流道旁之「廣聯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滕宗英 ,得款新臺幣2,712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警方在前開屏東縣○○鄉○○村○○路段查獲該部機車竊案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馮翌宸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詳如上述)。詎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之27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6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起訴書誤載○○○鄉○○○路段,經警查獲其與另案犯嫌 劉正坤 共乘一部機車後,遂請其前往分駐所查明其身分,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五、案經林玉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翌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馮翌宸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林玉秀、蔡福全所有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林玉秀、被害人蔡福全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政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機車、ㄇ型鐵條等物由警方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玉秀、被害人蔡福全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第21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13頁、24頁);另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4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4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廣聯資源回收收購切結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本院104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
1份暨後附照片4幀、10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與余政坤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揭竊盜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雖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方對其做尿液初步檢驗前,其即向警方表示檢測不會通過等語,有員警所製作之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後,其因本案竊盜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屏檢玉宇104毒偵862字第4078號函、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屏院勝刑陽緝字第184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稽,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接受裁判之意,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老大」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3、4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老大」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告訴人林玉秀、被害人蔡福全所有之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除該竊得機車之車牌外,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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