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於收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 冒柏佑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警卷第2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90頁、第95至第96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該欄所載),足見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2人之財物,乃1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係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而為,與本案係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之性質相去不大,其經前案判處罪刑後,仍不知徹底悔悟,再違犯與詐騙集團相關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其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後,自其帳戶直接提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
ney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
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二、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前述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之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原審107年度司調字第43號、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9頁),自陳目前在合作農場做包裝工作,獨居,大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敘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即前揭貳、乙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出處│├──┼───┼────────────┼──────────┤│1│冒柏佑│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年10│①告訴人冒柏佑之警詢││││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筆錄(警卷第9頁正││││電話向冒柏佑佯稱其銀行帳│反面)。││││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②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設│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定云云,冒柏佑陷於錯誤,│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料、交易明細表(警││││高雄市○○區○○○路000│卷第7頁至第8頁、││││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操作│第17頁)。││││而匯款29,985元至陳柏涵之│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2│ 黃芸媚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年10│①被害人黃芸媚之警詢││││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筆錄(警卷第20頁至││││向黃芸媚佯稱其網路購物,│第21頁)。││││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其帳戶│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設│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定云云,黃芸媚陷於錯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新竹市○○路○段○○○號○│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大學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表、受理詐騙帳戶通││││29,989元至陳柏涵之上開臺│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灣銀行帳戶。│1紙(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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