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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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事件98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8H2022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處時,因紅燈駛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8H20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4日,駕車沿臺中港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經中港路與東大路口處,於臺中港路方向之直行綠燈號誌轉為左轉號誌時(即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原停在停止線後方,惟行駛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急速向前駛近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受處分人並聽聞緊急煞車之聲音,為避免被追撞之危險,受處分人始超越停止線讓出空間,使該廂型車由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與左方車道之計程車中間穿越,而該路口交通號誌僅提供1.6秒即變成紅燈再轉為左轉號誌,此時左轉車道仍在等候號誌左轉,直行車道已轉變為紅燈,未預留足夠時間使用路人通過路口,可能造成前後車輛追撞之危險,受處分人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實屬緊急避難,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至臺中港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經科學儀器照相結果,因紅燈駛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1月14日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8H20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2張、中監違字第裁60-G8H20220
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㈡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員警 曾煌裕 到庭證稱:本件係依路口之
固定桿照相設備採證舉發,依違規照片第一張「R016」係顯示紅燈後1.6秒之路口情形,該違規車輛於此時通過道路上之感應線圈而拍照,照片第二張「R026」則是指紅燈後
2.6秒之路口情形,2張照片間隔1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本院函請員警繪製違規路口現場圖及事後拍攝之車道全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次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本件違規時間之時相順序及間隔秒數,異議人行向之號誌係由「G1」即直行綠燈,經83秒後轉為「Y1」黃燈,又經4秒後轉為「R1」號誌即全紅燈(無搭配任何轉彎綠燈號誌),再經2秒後轉為「GL2」號誌即直行紅燈搭配左轉綠燈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
98年3月16日中交規字第0980004801號函暨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98年3月27日府交規字第0980073711號函附卷可參。
㈢本件受處分人雖指 陳伊 於臺中港路方向之直行綠燈號誌轉為
左轉號誌(即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原停在停止線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依第1張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R1」即全紅燈號誌時車輛後輪已呈超越停止線之狀態(互核第2張採證照片,此時之燈號方轉為「GL2」號誌),是受處分人必於紅燈後1.6秒前之不詳時間(「R1」號誌經2秒後始轉為「GL2」號誌,業如前述),已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足徵其前揭所指情詞,要與事實不符。又受處分人陳稱:原本廂型車係朝伊車輛正後方駛來,而左彎車道上亦則滿是等待左轉之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卷附車道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與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互核參析,該廂型車是否因受處分人車輛駛越停止線之舉動,始能駛入左彎車道上所示計程車與直行車道上受處分人車輛之間隙,尚非無疑;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出於客觀上不得已者,始足當之,申言之,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正處於緊急危難中,唯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之利益,使得保全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必須危難已經發生且該行為適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查受處分人陳稱:當時後方廂型車已發出緊急煞車之聲音,就伊個人經驗,如不立即向前,必遭該車自後方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受處分所稱之危難尚未實際發生,而究竟有無發生之虞,則全憑受處分人主觀之臆測,尚乏實據,是受處分自不得據此主張緊急避難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