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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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1、97年3、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某網咖店內,趁不詳姓名人士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不詳姓名人士所有放在座位上之PHILIPS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2、97年3、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之某網咖店內,趁不詳姓名人士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不詳姓名人士所有放在座位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3、97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布藍奇網咖店內,趁丙○○上廁所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在座位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4、97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之929網咖店內,趁戊○○睡著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放在座位上之SONYERRISON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5、97年6月1日7時許,在台中市○○路75之1號地下室之網咖店內,趁乙○○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放在座位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由其父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證識別卡)一張,得手後為下列盜用通信。
二、丁○○竊盜得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概括犯意,將該SIM卡裝入上揭2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或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接續自97年6月1日7時51分許起至97年6月2日8時24分許止,以無線方式盜用甲○○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通話,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先後使用該SIM卡撥打551268、000000000、000000000等交友或情色專線,合計取得新台幣13840﹒16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為19303元),事後將該SIM卡隨意棄置。嗣因乙○○之父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揭竊取SIM卡及盜用通信部分,另上揭一之1、2、3、4竊盜部分,丁○○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且交出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其中一支已發還丙○○),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莊元凱 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一之1、2、4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及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費帳單、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領回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附卷可稽,其中上揭一之3、4、5之竊盜及上揭二之盜用通信設備通信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上揭一之1、2、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上揭二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竊得被害人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將該SIM裝入上揭一之2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或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接續自97年6月1日7時51分許起至97年6月2日8時24分許止,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甲○○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通話,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先後使用該SIM卡撥打551268、0000000
00、000000000等交友或情色專線,合計取得新台幣13840﹒16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五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再被告所為上揭一之1、2、3、4之竊盜罪,其係於員警偵辦上揭一之5之竊盜及上揭二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在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且交出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四支(見被告警詢筆錄),自首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紀錄,年紀尚輕,為供己使用,先後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SIM卡,並利用竊得SIM卡撥打交友或情色電話,通話費用達新台幣13840﹒16元,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竊得物品價值非多,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主文犯罪事實
一刑法第320條丁○○竊盜,處拘役犯罪事實一之1部
第1項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刑法第320條丁○○竊盜,處拘役犯罪事實一之2部
第1項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刑法第320條丁○○竊盜,處拘役犯罪事實一之3部
第1項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刑法第320條丁○○竊盜,處拘役犯罪事實一之4部
第1項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刑法第320條丁○○竊盜,處拘役犯罪事實一之5部
第1項竊盜罪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電信法第56丁○○意圖為自己不犯罪事實二部分
條第1項盜用法之利益,以無線方他人設備通式,盜用他人電信設信罪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