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簡字第2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易字第7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蓄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前騎樓前,徒手竊取攤車上 王濬泳 所有之蓄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泳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手段均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蓄電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