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22號被告張邱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時,見 廖培英 所有置於該巷內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含車內安全帽2頂)。
二、案經廖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培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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