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榮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夜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許榮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105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榮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