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嗣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嗣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有於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現居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
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應足認定。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查被告上開採尿檢驗,業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式鑑定,應無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分別為48380、434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705041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號)附卷可憑,故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顯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而確係真實反應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殊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即民國87年8月26日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羅嗣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嗣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8、437號、105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執行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6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6時50分許,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