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王信豐 上列聲請人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王信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一公司)之清算人,清算程序業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因為請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稅金額新臺幣152,503元之支票,依財政部函令解釋需由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法重新指定後始得領取,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北一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為北一公司之清算人,北一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任北一公司之清算人,熟稔清算程序;且北一公司確尚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6月11日書函可憑,又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北一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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