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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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壹兩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欣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和平及所造成危害,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以示警惕。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1兩黃金項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告鍾欣宸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宸與 朱冠宇 原為好友,鍾欣宸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至朱冠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竟因生活困頓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趁朱冠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冠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兩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金項鍊變賣,所得盡數供生活所需。嗣朱冠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欣宸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冠宇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