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銓
陳逢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洪唯原 、 陳彥宇 (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即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頭,指揮洪唯原、陳彥宇等人擔任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乙○○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其個人名義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0號房屋,供丙○○、陳彥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使用。其後丙○○、洪唯原、陳彥宇與少年王○昇(另由本院審理)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案小組 林文和 主任名義,致電向甲○○佯稱:因甲○○資金涉及不法,須由甲○○將存款領出交給專案小組成員檢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存款,其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將領得之款項藏放在嘉義縣○○鎮○○000號「萬寧宮」內神明桌下。丙○○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獲悉上情後,即指示洪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宇、少年王○昇前往上址取款,洪唯原等3人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駕車抵達「萬寧宮」附近,由少年王○昇下車步入「萬寧宮」內將甲○○藏放之款項取出,隨即於宮外某處竹林內,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陳彥宇。陳彥宇則依丙○○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取出9,400元作為其與洪唯原、少年王○昇之報酬(陳彥宇取得2,000元、洪唯原取得2,400元、少年王○昇取得5,000元),少年王○昇取得報酬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洪唯原則依丙○○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彥宇前往嘉義市西區友忠路788巷附近,由陳彥宇自上揭贓款中取出金額不詳之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妥後下車於該處路邊交付予不知情之 楊健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其後搭乘洪唯原所駕之車輛一同返回上揭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租屋處,由陳彥宇將餘款交予丙○○,再由丙○○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獲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相關之王○昇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少年王○昇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唯原、陳彥宇、楊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背面、第14至30頁,偵卷第38至41、80至85、100至10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昇、證人 柯程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40頁背面)、證人 洪彥麒 、 王靖閎 、 吳柏葦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 (偵卷第117至119、173至176、183至18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飛機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警卷第49至77、79至9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洪唯原、陳彥宇、少年王○昇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丙○○與少年王○昇共同犯罪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就被告丙○○本案犯行雖有共犯王○昇參與,然被告丙○○辯稱其並不認識王○昇,其未曾見過王○昇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對此,王○昇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經由友人 李仕新 介紹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有一名飛機軟體暱稱「親愛的」之人加其飛機通訊軟體,其不清楚「親愛的」之本名,也沒有看過「親愛的」本人,是依王○昇所言,僅足認定其曾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親愛的」之被告丙○○聯繫,至於其有無其他與被告丙○○實際碰面或彼此接觸往來情形,均有疑問,則被告丙○○前揭所辯即非純屬子虛。又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王○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就其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被告乙○○知其幫助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被告乙○○客觀上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由前開證據亦可知被告乙○○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之行為模式而仍提供助益而有幫助行為,則以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幫助犯行之自白,其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審判中均自白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被告丙○○、乙○○分別就其所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中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乙○○則基於協助之意思,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租住處,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所為均殊值非議;為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與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就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斟酌,暨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本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渠報酬都是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的2%,本案犯罪所得為28萬5,000元之2%,且實際上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64、166頁),是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700元(計算式:285,000*2%=5,7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並未因承租房屋供本案詐騙集團人員居住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或有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共同被告陳彥宇交付與楊健森,已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在渠實際掌控中,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