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蔡家誠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5萬元,而被告因此得以免除債務5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健祥 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和解金額2萬5000元完畢(參偵卷第21-23頁之刑事陳報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得以抵償其積欠「 阿祥 」之債務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抵償債務之利益當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若就此部分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餘被告仍保有之2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被告蔡家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自身分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其金融帳戶可抵償其欠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阿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健祥,謊稱投注博奕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健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家誠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王健祥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誠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254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756號函及所附提款影像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1112年5月5日18時30分許2萬5,000元2112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