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86號原告 詹士政 原告 詹永旭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15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為新臺幣4,100,811元,較債權額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