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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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威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時許,在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配偶 劉承真 檢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7月30日2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趙威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憑(毒偵緝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驗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第一天為1,371-63,551ng/mL,第三天為305-25,438ng/mL,第四天範圍為88-7,217ng/mL;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照個案狀況做研判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改制後名稱稱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7年
7月30日23時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
9號、8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各罪均告確定,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入監,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10
5年8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該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本件係經被告配偶劉承真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因而經警到場關切後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可認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