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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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重慶被告林書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重慶因被告林書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工字第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由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2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查,就受刑人如未於民國108年8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將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通知函,檢察官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住處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之該管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然檢察官固將通知具保人屆時應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文書,交由郵務機構寄送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居所以為送達,然該就受刑人如未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將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通知函上所載之被保人為簡銘宏,而非本案之被告林書聿,是本件具保人是否受合法通知,尚非無疑,故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